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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系同胞兄弟关系。1957年,父亲王**与母亲金**结婚,婚后生育我们兄弟二人。1990年,母亲在单位分配到海淀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1平方米。1997年11月2日,父亲王**去世。2000年左右,母亲出资购买了海淀区房屋。2014年4月2日,母亲金**去世。母亲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我与王**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由于我们兄弟未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分割海淀区房屋,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王**起诉情况属实,我同意对海淀区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但我不同意平均继承。我和父母一直在一起居住,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自结婚以后,就没有和父母一起生活过,在海淀区房屋内也没有生活过一天,故我要求继承海淀区房屋80%的房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于1997年11月去世)和金**(于2014年4月去世)之子。1994年4月,金**与北京**总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金**夫妇出资购买了海淀区房屋。1994年12月,金**取得海淀区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王**、金**生前均未订立遗嘱。自1992年王**与父母搬入海淀区房屋后,王**一直与父母在海淀区房屋内居住生活。2010年之后,金**因病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去世。在此期间,王**、王**定期到医院进行看望。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王**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对海淀区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24日,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鉴定结果:房地产市场总价为283.95万元。王**、王**对鉴定机关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王**认可在其处保管有母亲遗留的存款,在母亲单位中国**限公司还有未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工资补贴等费用,王**对王**所述保管母亲遗留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对王**所述其他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王**坚持要求多分得海淀区房屋的份额,为此提供加盖××院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信、看病单据、物品票据等予以证明,王**对看病单据、物品票据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王**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明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王**提供北京市海**管理中心证明、母亲金**退休工资明细表等材料证明母亲金**生前有养老金,有能力照顾自己。王**对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王**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核实,王**提供的证明信系由证明人签字后由当地居委会加盖印章予以证明,法院质证期间,证明信中证明人及居委会负责人均未到庭,金**生前每月有固定退休收入。在2014年7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王**承认母亲金**入院治疗时其所患褥疮情况非常严重,但认为母亲得褥疮系其护工护理的问题,与其照顾老人无关。经释明,王**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王**在考虑到王**与母亲共同生活等因素,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母亲去世后遗留的现金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补贴等费用,但其要求继承海淀区房屋产权并愿意按照鉴定机关出具的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付王**房屋折价款。王**对王**主张继承海淀区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但其不同意给付王**相应房屋折价款。现王**已将房屋折价款1419750元提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海淀区房屋属于王**与金**夫妇共有财产,在王**、金**均已去世且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王**、王**作为王**与金**夫妇之子女,对上述房产均享有合法继承的权利。虽然王**提供了加盖居委会印章的证明信证明其对金**进行了较多照顾,但该证明信的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且证明内容与查明事实有明显出入,据此,王**对该证明信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事实,虽然王**在母亲金**生病住院前与金**长期共同居住,但金**生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其自2010年以后就因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王**、王**均定期到医院看望金**,此外,王**考虑王**与母亲共同居住的情况,其当庭书面放弃在王**处母亲金**遗留的现金及金**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补贴等费用,据此,王**以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责任为由,要求多继承海淀区房屋份额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海淀区房屋应当判归王**继承所有,同时,王**应当按照海淀区房屋鉴定价格的一半给付王**相应房屋折价款。王**当庭放弃在王**处母亲金**遗留的现金及金**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补贴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名下海淀区房屋由王**继承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上述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二、在王**处金**遗留现金及金**所在单位中国**限公司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工资补贴等全部归王**所有;三、驳回王**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271600元房屋折价款(依照房屋总价80%的份额计算);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开庭笔录、书面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之海淀区房屋,系被继承人王**、金**夫妇的共有财产,王**、金**生前未订立遗嘱,故上述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王**上诉认为其对被继承人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并要求继承海淀区房屋80%份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王**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将海淀区房屋判归王**所有,并判令王**按照海淀区房屋鉴定价格的一半给付王**相应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鉴定费七千六百七十九元(王**已预付),由王**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四千零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元,由王**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九千一百五十元,剩余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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