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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陈*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称:2014年2月11日,我与陈*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陈*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考虑到我需要出售本人名下现住房才有能力支付首付款,所以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签署合同当日我支付陈*购房定金5万元,我于2014年3月11日前支付陈*第一笔购房款50万元,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0万元,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第三笔购房款117万元,剩余贷款100万元由我贷款银行支付给陈*。我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和第一笔购房款50万元后,虽经中介力推,我也想降价出售,但是我名下的房屋一直未出售,故我没×能力再支付购房款,我与中介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陈*。2014年7月6日,中介将由其、我签字的退单通知当面交付陈*,陈*收下上述文件。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解除,但陈*至今未返还我已付购房定金5万元和第一笔购房款5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我与陈*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判令陈*返还我购房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50万元。

陈*辩称并反诉称:尹*无权解除《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尹*单方解除合同,其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我应该退还的款项,因此无需返还55万元。现我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尹*支付我违约金74.4万元(已收到的55万元用于折抵)。

被告辩称

尹*针对反诉辩称:我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第一,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我不能支付购房款,2014年7月6日,在中介的主持下,退房通知书已经交给了陈*,陈*所述没×理由。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陈*不是守约方,根据《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日,陈*应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陈*没×按照上述时间办理,其不是守约方,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7月6日之后,陈*不履行约定,也不跟我协商解除合同之后的事宜,陈*出售的房屋没×做网签,不影响出售,且房屋一直在出租过程中。另根据合同法解释,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应该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尹*与陈*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为尹*购买陈*所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号院x座X单元X室,房屋成交价格372万元,定金金额5万元。同日,尹*与陈*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经陈*、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友好协商同意,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做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同时三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任一方提出与《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或《补充协议》等书面约定不符的要求,合同另外两方有权拒绝配合。如提出要求方因所提条件未被配合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若尹*、陈*有一方违约,则双方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成交金额20%的违约金。签署合同当日尹*支付陈*购房定金5万元,尹*于2014年3月11日前支付陈*第一笔购房款50万元,尹*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陈*第二笔购房款100万元,尹*于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陈*第三笔购房款117万元,剩余贷款100万元由尹*贷款银行支付给陈*。2014年3月15日,尹*与陈*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经陈*、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友好协商同意,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做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同时三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任一方提出与《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或《补充协议》等书面约定不符的要求,合同另外两方有权拒绝配合。如提出要求方因所提条件未被配合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若尹*、陈*有一方违约,则双方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成交金额20%的违约金。由于尹*本人名下房产2014年8月13日房产证年满五年,经双方友好协商陈*同意尹*于2014年10月1日前办理朝阳区双营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产的贷款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剩余贷款100万元由尹*贷款银行支付给陈*,同时尹*同意支付陈*1.5万元作为银行利息。

2014年2月11日,尹*支付陈*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3月15日,陈*、尹*签署《二手房首付交付确认函》,其内容为尹*支付陈*第一笔首付款50万元(不含定金)。

庭审中,尹*提供证明一份、录音一份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陈*协商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且陈*同意解除。陈*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出庭,且证明仅体现了尹*向陈*交付了退单声明,并没×协商一致。尹*又提供限时速递协议,以此证明尹*与中介协商6月1日之前将房屋出售。陈*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与陈*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

关于违约一节,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购房款,尹*之行为构成违约。尹*以陈*未在2014年10月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抗辩,事实上,尹*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经迟延付款,且提出了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确认《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2014年7月6日解除一节,尹*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现陈*否认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依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尹*、陈*也没×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故本院对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陈*是守约方,其陈述不再履行上述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上述合同。

关于陈*要求违约金、尹*要求返还购房款一节,尹*之行为构成违约,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尹*的抗辩意见等因素,本院确定尹*应支付陈*违约金35万元。鉴于尹*、陈*之间的相关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亦确定了相关违约事宜,故尹*支付陈*55万元购房款,陈*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尹楠、被告(反诉原告)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尹*购房款五十五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约金三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尹*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尹*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陈*已交纳,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陈*),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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