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7日,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张*作为房屋购买人与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5月18日,王*单方提出解约。5月19日张*与王*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解约协议由王*单方提出,因张*履行解除协议所引起的张*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与张*无关,由王*王*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责任和纠纷:北京我爱我家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王*支出并出面处理。到目前为止,王*仍未如约向张*支付上述款项,经与王*协商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王*支付张*案款39023元,申请执行费485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案由是不对的,张*主张是居间费用,案由应该定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回避的问题;本案涉及法院生效文书的案款,张*的诉求是缺乏逻辑的,判决书中确定是由张*履行义务,张*要求王*作为生效文书的义务人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应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查清,双方的居间费用有了生效盘踞确定义务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否还需要继续审理需要法院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张*与王*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张*购买了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张*向王*支付定金2万元。同日,张*、王*、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张*与王*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编号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费用由张*向地产公司支付,数额为35640元,延迟向地产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该延迟方除应向地产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外,还应就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5月19日,张*与王*签订《解除协议书》,就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产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等有关房屋交易的文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上述协议等文件均告解除,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王*退还王*张*已经交纳的定金2万元,王*张*确认收到定金后不存在后续任何经济纠纷,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双方与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与张*无关,由王*自行承担,该解约由王*单方提出,因此王*承担违约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中介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张*留在地产公司处的欠条将由王*出面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与张*无关。

2014年9月23日,我院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1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给付地产公司居间服务费35640元及违约金3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与王*签订解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解约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解约协议书中约定,解约由王*单方提出,因此王*承担违约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中介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张*留在地产公司处的欠条将由王*出面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与张*无关,现法院已经判决张*向地产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且判决书已经生效,王*理应支付张*相应的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现张*要求王*支付案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案款中的所含的诉讼费383元,因不属于解约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赔偿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另张*主张的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解约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赔偿范畴,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支付张*赔偿款三万八千六百四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的解约协议书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声明“不存在后续任何经济纠纷。2.张*的诉请支付案款,该项请求与本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无关,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同意原判。

二审中,张*明确其一审诉请要求王*支付案款39023元等,实为要求王*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2014)通民(商)初字第12190号民事判决书、解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单方要求解约,并与张*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王*承担违约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中介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该约定明确有效,王*理应依照此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房屋中介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张*要求王*支持上述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