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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与北京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被告桔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志*诉称:我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在桔灯公司工作,我通过了桔灯公司的苛刻考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我在很短的时间就为桔灯公司发掘了多个意向客户,工作能力极强,但在桔灯公司员工丛*的鼓动下桔灯公司突然单方面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桔灯公司支付拖欠未全部结清的部分工资10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并支付延迟滞纳金、罚金、赔偿金2000元,另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485000元。2、因桔灯公司单方突然强行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通知给我,我直到2014年10月29日才收到桔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通知,因此视为我至今一直在桔灯公司工作,因此桔灯公司应支付拖欠至今的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工资和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预计8万元,同时支付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100000元,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80000元,另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3、桔灯公司按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预计11万元。另按工资确认函中确定的午餐补助每天20元、通讯补助每月200元、交通补助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福利待遇补助费用21000元。桔灯公司支付因未按时发放此工资所产生的罚金赔偿金滞纳金等预计10万元。工资计算方式为试用期后每月4000元。同时桔灯公司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80000元。另外桔灯公司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预计100万元。4、桔灯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等5万元。5、桔灯公司支付提成损失100万元。6、桔灯公司支付因拖延支付产生的的罚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以及因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按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支付赔偿金预计800万元。7、撤销桔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撤销桔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其解除通知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桔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判令桔灯公司按每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11万元和福利待遇补助费用21000元。另外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预计100万元。8、桔灯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时支付此费用所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26000元。9、桔灯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补缴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五险一金预计3万8千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10、桔灯公司将以上费用支付至银行账户:中国**京分行卡号×××,户名任志*。11、桔灯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桔灯公司辩称:不同意任志*的诉讼请求,任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志*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桔灯公司,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其中试用期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任志*试用期每月32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午餐补助每天20元,转正后另约定每月通讯补助200元,每月交通补助100元。2013年9月9日,桔灯公司口头通知任志*解除劳动关系,后任志*未再上班。2014年10月29日,桔灯公司向任志*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任志*先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桔灯公司依法解除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试用期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您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未能符合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职务要求。您的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请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双方还提交了《每日工作计划及总结表》,任志*称因工作时间短未能销售出产品,且与部门领导丛*存在矛盾。

桔灯公司主张任志*2013年8月应出勤10天,实际出勤9天,休了1天事假,2013年9月应出勤7天,实际出勤6天,休了1天事假。桔灯公司与任志*均认可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713元,并已支付。

2014年8月29日,任志*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桔灯公司:1、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662元,2013年9月工资差额510元,扣款500元,及饭补差额40元,并支付延迟滞纳金、罚金、赔偿金2000元;2、因2014年10月29日才收到解除通知,所以视为之前一直工作,要求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7万元,同时支付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100000元,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80000元;3、因解除理由不合法,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应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工资80000元,支付未按时发放此工资所产生的罚金、赔偿金、滞纳金100000元,同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80000元;4、支付因仲裁、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因此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应赔付劳动者实际损失50000元;5、因不让我工作了,将会对我造成损失,要求支付提成损失1000000元;6、支付所有请求事项的五倍赔偿总额8000000元;7、立即恢复劳动合同关系;8、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按时支付此费用所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26000元;9、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保险补偿20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83号裁决书,裁决桔灯公司支付任志*2013年8月及9月工资差额71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确认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卡、工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8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任志*与桔灯公司签订有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其中约定三个月期限的试用期,桔灯公司以任志*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口头通知任志*解除劳动关系,后任志*未再上班,本院认定任志*与桔灯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任志*在工作时间内未能销售出产品,且与部门领导丛*存在矛盾,故本院认为桔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任志*与桔灯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任志*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补助、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罚金、赔偿金、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任志*要求支付因仲裁、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桔灯公司与任志*均认可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713元,桔灯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桔灯公司要求支付延迟滞纳金、罚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任志*未提交桔灯公司应支付提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且任志*亦认可在工作期间内未销售出产品,故对于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提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因拖延支付产生的罚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以及因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按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支付赔偿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补缴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志*二○一三年八月及九月工资差额七百一十三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任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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