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经**限公司与北京康**责任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怀民初字415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北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鹏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经**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公司变为(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中经**限公司称,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所确定的对康**公司、康**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经**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限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康**公司、康**心。现中经**限公司应享有对康**公司、康**心的该笔债权,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中经**限公司为(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本院对信达北分公司与康**公司、康鹏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到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为四十八万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四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三、被告北**服务中心对前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康**责任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信**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仍在执行阶段。

裁判结果

另查,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所确定的对康**公司、康**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经**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限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信达北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当事人合意,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中经**限公司已合法取得本院(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现中经**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怀民初字第415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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