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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鼎**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政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出资270万元与庄*、钟*、朱**、高**设立江苏鼎**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江苏鼎**限公司邮寄要求查阅江苏鼎**限公司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申请书,并说明了查阅、复制的理由。但是江苏鼎**限公司收件后一直未提供会计账簿等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也没有向原告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江苏鼎**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7%的股权。

2、查阅申请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根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

3、视频光盘1张,证明:2015年4月24,原告到被告公司请求查询公司账簿,被告公司未予理睬。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鼎**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上的签名与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不一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公司股权存有争议,原告可能不是被告公司实际股东。其次,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8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30分到被告公司会议室查阅公司相关材料,但当日原告并未前来查阅。最后,被告公司设立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而非2011年12月11日。

被告江苏鼎**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公司五位股东在章程上签字情况。

2、同意查阅相关会计账簿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根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公司会议室查阅相关公司账簿。

3、委托书1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李**称系被告公司实际股东并委托他人至被告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鼎**限公司由原告吴**与庄*、钟*、朱**、高**共同出资设立于2011年12月12日。公司章程登记原告认缴出资270万元,股东证件号码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被告公司会议室查阅相关公司账簿。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李**至被告公司查询公司账簿,被告未予同意。2015年4月24日,原告本人至被告公司要求查阅相关资料,被告未予理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作为被告江苏鼎**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提出了查询的书面申请,被告至今未予提供查阅,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中查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复制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与他人存有争议,其股东资格不真实,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能按照指示时间到场查询。首先,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其次,股东未按公司指定时间查阅并不导致失去查阅的权利;最后,原告本人至被告公司要求查阅未果,且至今被告公司未提供查阅。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地点在被告江苏鼎**限公司办公室。

二、被告江苏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其查阅,地点在被告江苏鼎**限公司办公室。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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