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兴**限公司与程**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兴**限公司与程**、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兴**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程**、程**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683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程**、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程**名下银行开户信息16个,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亦无房屋、车辆信息。本院已将已将被执行人程**名下车牌号为京H96941、京FU0011、京FQ9333、京N1AP28、京FX7716车辆给予查封,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已将被执行人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香留园226号楼1至3层5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0101852号)和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碧森里5号楼9至10层⑦-903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46404号)二处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现无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程**、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兴**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0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683元,尚有10076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程**、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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