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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峰(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一闻,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和孟*投资设立了北京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2015年1月23日,被告提议将公司转让,对转让事宜我和被告签订《入股资金转让证明》,约定被告给我8万元补偿,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9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11月,原、被告和孟*出资设立地**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和孟*各出资15万元。2015年1月15日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转让公司,被告和孟*将自己持有的地**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王**和辛宪秋,地**公司更名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司),因原告称此时转让会给其造成8万元投资损失,虽然被告没有弥补原告投资损失的义务,但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便承诺将自己在北京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的8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声称自己已将地**公司的股份转让,8万元损失已经产生,并拒绝接受被告承诺的8万元宝**司股份,要求被告给原告8万元现金,考虑到原告是被告找来入股地**公司的,被告就同意了,给原告出具《入股资金转让证明》。被告出具该证明是建立在原告投资损失已经形成的基础上,但后来被告才知道出具该证明时原告并未转让地**公司股份,而是继续和王**、辛宪秋经营更名后的御**司,直到2015年6月5日才将其在御**司的股份转让给王**,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时原告并未因投资地**公司产生8万元损失,故被告是基于原告欺诈才出具该证明,该证明应依法被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入股资金转让证明》,内容为“全体股东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北京地**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方,该公司原股东王**的剩余资金8万元转投至北京宝**限公司”。当天被告手写备注“王**公司入股资金由高峰负责,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偿还,收到入股资金后王**不再持有宝隆**限公司股份”。被告认可《入股资金转让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出具该证明前就和原告商量好撤资事宜,原告从其处拿走了12万元现金。被告表示证明中的8万元是给原告因转让地**公司20万元出资所产生损失的补偿,但原告实际未于2015年1月23日前转让出资,故其是基于原告欺诈才出具的上述证明。被告认可出具该证明时其起先同意给原告8万元宝**司股份,原告不同意,故其才同意于2015年4月29日前给原告8万元现金。原告称其从被告处获得的是价值12万元的实物,并非现金。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地**公司于2013年11月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和孟*各出资15万元,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5日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将地**公司名称变更为御宸公司,免去被告执行董事职务,增加王**、辛**为新股东,孟*将其于地**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王**,被告将其于地**公司的14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王**,将另1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辛**”,被告认可其在该决议上签字,但称其未看决议内容,未发现原告的货币出资没有转让,原告不认可决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1月15日御宸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由王**、辛**、王**组成新的股东会,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王**认缴货币79万元,辛**认缴货币1万元,王**认缴货币20万元,选举王**为执行董事”,原告不认可决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1月16日工商局核准地**公司名称变更为御宸公司。2015年6月原告将2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王**,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亦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称地**公司转让是被告负责的,其不清楚其20万元出资的具体转让时间,被告称其是通过代理公司办理的转让手续。经询,原、被告都表示不认识王**。

以上事实有《入股资金转让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因原告欺诈而出具《入股资金转让证明》。被告称出具该证明是因为原告转让地**公司20万元出资产生了8万元损失,但实际上原告并未于2015年1月23日其出具该证明前转让出资,故原告存在欺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地**公司转让出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决议并无原告转让出资的内容;其次,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入股资金转让证明》前,已给付原告12万元,故证明上记载的是剩余资金8万元,被告在原告未对20万元出资进行转让的情况下退给原告12万元出资不符合常理,且被告认可是其找代理公司负责公司转让事宜,御**司是地**公司更名而来,原告于地**公司的20万元出资也最终完成了转让,转让人也与被告、孟*的转让人一致,原告20万元出资的转让手续虽然办理较晚,但和2015年1月15日被告和孟*的转让行为具有连续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于地**公司20万元出资的转让情况是知情的,对被告关于其是因原告欺诈才出具《入股资金转让证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入股资金转让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支持。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4月29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八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王**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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