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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惠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凯公司)、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取的5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申请人应得部分及比例。(二)一、二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收取的5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申请人应得部分及比例,对申请人的主要上诉理由避而不谈,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三)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毫无关联。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惠**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黄**、李*、钟*共同投资设立鑫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2006年12月22日,惠**公司、惠**公司、黄**、李*、钟*为“共同甲方”与涵**司、曾**为乙方签署一份《鑫科贤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持“鑫**公司”的100%股权及整个深圳港宝安综合港区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权以总价3.3888亿元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惠**公司将其持有鑫**公司40%股份、惠**公司5%股份、黄**5%股份、李*5%股份、钟*5%股份合共60%股份转让过户至涵**司、曾**名下,涵**司、曾**向惠**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5730万元。2007年11月20日,涵**司与黄**、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涵**司、黄**、李*三方仍按原股权转让合同完成相应20%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交易总价款仍按原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价格执行,涵**司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各支付人民币930万元给黄**、李*为20%股权交易价款一部分等。2007年12月11日,因涵**司、曾**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惠**公司、惠**公司、钟*诉至法院,黄**、李*为该案的第三人。经生效的(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惠**公司、惠**公司、钟*与涵**司同意终止《股权转让合同》,涵**司将受让持有的“鑫**公司”60%和深**公司49%股权整体返还给惠**公司,惠**公司、惠**公司、钟*支付1.7亿元给涵**司,该款项包括惠**公司退还给涵**司已支付的573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李*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已签收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并未对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或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由于上述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约定的1.7亿元包括涵**司已经支付给黄**、李*(各5%)合计10%“鑫**公司”股权的转让对价计人民币1860万元,有关黄**、李*和鑫**公司股权的一切事宜(包括他们仍然各自持有的5%股权处理事宜)由惠**公司负责解决,与涵**司无关;以及第十条约定:协议第一条所约定之终止原股东转让合同的履行,须征得第三人黄**和李*的同意,如第三人黄**和李*不同意,则仅终止惠**公司、惠**公司、钟*与涵**司、曾**之间的转让,由涵**司、曾**将原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义务按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转让给惠**公司、惠**公司、钟*,由其负责处理与第三人黄**和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鑫科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的(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调解书终止履行,该调解书已对黄**、李*各自5%合计10%“鑫**公司”股权作了处分,黄**、李*现诉请按照《鑫科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惠**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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