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中镇瀛(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香**司)与被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镇灜中心)、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香**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李*,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泉香**司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泉香**司与中**中心及融**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中**中心及融**公司从泉香**司处购买大米,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中**中心及融**公司依据合同从泉香**司处采购了大米,但未足额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990664元。现泉香**司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中**中心、融**公司共同向泉香**司支付货款990664元;2、判令中**中心、融**公司共同向泉香**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诉讼费由中**中心、融**公司共同承担。

泉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合同;2、采购订单(4份);3、出库单7份;4、回执单(传真件);5、入库单2份;6、客户回单。

被告辩称

中**中心答辩称:不同意泉香**司的诉讼请求。中**中心属于监管单位,融**公司是执行单位。具体实施是融**公司与中**中心施行,同中**中心无关。

融**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泉香**司的诉讼请求。1、融**公司同姬*是合作关系;2、融**公司是没有资质销售大米的;3、按照合同约定订单、发货必须告知融**公司,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融**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期限应在下单7日内,并且融**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交货地点。但本案中第一批货是22号签的合同,泉香**司20号就发货给姬*了,融**公司并不知情。融**公司只认可泉香**司4月份发货给姬*了,5月份以后的发货融**公司并不知情。4、姬*承诺书中所述6月8日的欠款还未给付,泉香**司于6月21日还给赵**发货,融**公司并不认识赵**,故对该欠款不予认可。融**公司认为有可能是泉香**司与姬*串通,融**公司就此事已向西城区经济侦查大队报案,但没有立案。

被告中镇灜中心、融**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委托付款说明;3、往来账款确认单;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5、承诺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2日,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甲方)同泉**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甲方同意向乙方作为“中国镇长论坛团购业务供应商”,乙方同意向甲方供应所生产的东北袋装大米产品。具体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供应量,双方同意以乙方盖公章的《产品登记表》为准,该价格均为含税价。甲乙双方同意按合同定价执行,乙方如因原材料、生产条件发生变化,需变动价格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实际交货日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日期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说明。结算方式:乙方在当月25日按照当月送货单与甲方财务部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对账次月25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乙方货款。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付款方式为甲方将货款以电汇、转账方式转(汇)入乙方对公账户。如为现金的,由乙方指定收款人员,甲方不得将现金交予乙方非指定收款人员。甲方的违约责任,对通过银行结算而逾期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全部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2013年4月20日,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向泉香**司出具采购订单,订购东北珍珠米100袋,每袋25KG,单价4760元,东北长粒香67.5袋,每袋25KG,单价6000元。填表人处有姬冲签名。

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4日,姬冲作为经手人签署了编号为0769771、0769772、0769773、0769774、0769777共计五张五联出库单。2013年5月20日,赵**作为经手人签署编号为0769775的五联出库单,2013年6月21日,赵**作为经手人签署编号为0769741的五联出库单。

2013年5月20日,融**公司出具《入库单》,记载:东北珍珠米200吨,单价4760元,共计952000元。2013年5月24日,融**公司出具《入库单》,记载:黑龙江长粒香80吨,单价5600元,共计448000元。

2013年4月26日,泉**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融**公司大米预付款193621元,此款为总货款金额(774485元)的25%。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融**公司向泉**公司支付289800元。2013年6月7日,姬冲向泉**公司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融**公司通过陈*的个人账户向泉**公司支付600000元。

2013年6月8日,姬*签署《承诺书》,内容如下:今有中**中心、中国镇长论坛销售经理姬*承诺,定于2013年6月25日给泉香源公司结清2013年4月的大米余款:伍**拾肆元,和2013年5月的大米余款:捌拾陆**仟肆佰元整。合计壹佰肆拾伍万零贰佰陆拾肆元整。因姬*未能按时收回4月份的余款,故按合同自愿承担4月份的违约金五万元整,并承诺以上两笔余款于2013年6月25日全部结清,如果再出现任何问题,由姬*全力承担,不得再有任何借口。

以上事实,有泉香源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采购订单(4份)、出库单、入库单、客户回单以及中镇灜中心和融**公司提交的收条、委托付款说明、往来账款确认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泉香源公司与中**中心及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就双方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中**中心与融**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合作合同》为泉香源公司与中**中心及融**公司三方签订,尽管合同中注明了甲方有监管单位为中**中心,执行单位为融**公司,但在《合作合同》中,甲方为中**中心及融**公司,他们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中**中心也在部分采购订单上进行了签章。因此,中**中心及融**公司作为合同共同甲方应向泉香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据此,中**中心关于其为监管单位,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姬冲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采购订单》上除有中**中心及融**公司公章以外还有姬冲的签字,中**中心及融**公司对姬冲四月份的订购行为亦予以认可,且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亦自认其聘请姬冲为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对宾馆饭店业的团购物品等业务,故本院认为姬冲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融**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姬冲签署的五联出库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五联出库单、承诺书所导致的行为后果应由中**中心及融**公司承担。

姬冲于2013年6月8日签署承诺书中对于4月份和5月份的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该数额与泉香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应月份的出、入库单以及采购订货单总额相符,故本院应当认定泉香源公司向本院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材料其中包含由赵**签字的0769775的五联出库单。结合前文论述,本院对于2013年6月21日赵**签字的编号为0769741的五联出库单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对于该出库单上记载的货款,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亦应就此承担付款义务。据此,融**公司关于其对5月份以后的账单不知情,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泉香源公司向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供货2124085元,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共支付1133421元,尚欠货款990664元。因此,关于泉香源公司要求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支付货款9906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约定,中镇灜中心及融**公司应于送货当月的25日结算货款,并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全部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经本院庭审查明,泉香**司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故关于泉香**司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为10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九万零六百六十四元及违约金十万元。

如果被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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