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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高**约购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大兴区亿发购物中心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另从被告人高**车内起获毒品6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39克、25.48克。同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车内起获的毒品系“小湖南”放的,其并不知晓。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在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是1.39克;被告人供述另外的25.48克毒品是别人放在其车上的,其本人也吸毒,没有证据证明对此25.48克进行了交易,且证人梅*的证言只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此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另,本案系警方特情引诱破案。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高**约购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大兴区亿发购物中心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2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高**所驾驶的车辆内起获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39克、25.48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高**的供述,其述2014年9月17日上午,梅*向其约购毒品,其答应“找找”。正好在庞各庄附近碰到以前见过的一个湖南人,其从他那里以1000元拿了3“个”,其中1“个”是给其的好处费。后其给梅*打电话约好在大兴区亿发购物中心门口见面。下午2点多到交易地点后,其找到梅*的车,坐到车的后座,随后其将2包毒品交给梅,对方将1000元给其,双方交易完,其刚下车即被抓获。民警还在其车上起获6包白色塑料袋包的冰毒和1个自制冰壶。车上的冰毒是当日从湖南人处拿来想自己以后吸食的。其不知道湖南人的真名和其他信息。其不经常吸毒,偶尔吸过几次。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2点,其和同事宋*开车带举报人到大兴亿发购物中心门口并电话告知了约购好的卖毒人,有个女子找到其车后,见举报人在其车上,就上车坐在后座,过了一会儿,女子从车上下来,其和同事冲上去将她抓获。女子自称叫高**,供认与买毒人进行交易一事。后在其驾驶的汽车内起获了6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1个用饮料瓶做的冰壶。

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化装为买毒人的朋友,在被告人高**与买毒人进行交易时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其证言其他内容同证人杨×证言一致。

4、证人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公安举报并配合抓获被告人高**的经过。其辨认出高**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的8包白色晶体,经检验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6.87克。

另有扣押笔录,起获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当庭辩解自己车上的毒品是‘小湖南’放的,自己并不知情,此说法并无证据的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更与其庭前的“车上冰毒是拿来想日后吸食的”

供述相矛盾。其辩护人关于车内查获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高**贩卖总数量的相关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综上,对被告人高**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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