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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等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侯*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梅*、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梅*、侯*和乔*(另案处理)、李*(已判决)谎称要购买一辆奔驰S350轿车(车牌号豫A6xxxx),在得到过户后的行车证后使用伪造的购车发票、中国*公司保险单等手续,将一辆与该车外型一模一样的无手续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并与之签订动产质押合同,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50000元。案发后,梅*退回赃款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陈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被告人梅*、侯*的供述,印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梅*、侯*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梅*、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梅*退回部分赃款,判决如下:1.被告人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2.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3.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梅*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对诈骗一事不知情,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帮助购买了走私车,应系从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李*的供述与上诉人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共同证明了梅*在作案前参与预谋的事实。上诉人侯*虽辩称未参与事前的预谋,但根据李*的供述与指认,证人郑*、张某某的证言并结合其本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其具体参与了从二手市场购买奔驰车,从外地购买走私奔驰车,与被害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全过程,其在此犯罪过程中存在着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合意,主观犯意明显。综上,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故对二人以未参与预谋或事前不知情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纵观整个犯罪过程,梅*事前参与预谋,具体参与前期的买车等具体活动,事后分得赃款;侯*直接参与购买奔驰车、走私车以及寻找质押担保人的具体犯罪过程。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且所实施的行为对促成犯罪均起到重要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称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二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高达85万元,且在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结合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其他量刑情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侯*伙同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质押物作担保,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侯*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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