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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骆*在经营水泥门市部期间,与冯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31户被害人口头约定:由骆*收取该31户被害人水泥预付款,收款后如遇水泥涨价,骆*仍按预收价格给该31户被害人送水泥,被害人需要水泥时由骆*随时向其运送水泥。骆*先后收取了上述被害人水泥预付款共计523780元,陆续送部分水泥后,仍下欠数额不等的水泥款。后经该31名被害人多次向骆*催要水泥,骆*既不与被害人见面也不继续送剩余水泥,也不退还剩余的水泥预付款303867元,并采取关闭门市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隐匿。其中:

1、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骆*明两次收取被害人冯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3700元(预订15吨瑜龙牌水泥和2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0吨瑜龙牌水泥和8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6700元的水泥骆*明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骆*明两次收取被害人韩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9650元(预订40吨瑜龙牌水泥和15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8吨瑜龙牌水泥和8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0210元的水泥骆*明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3、2011年秋,被告人骆*分两次收取被害人雷某某预付的水泥款20040元(预订40吨瑜龙牌水泥和16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31.5吨瑜龙牌水泥和13.5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3907.5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4、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侯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36000元(预订40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价值21500元的水泥并退还现金21000元,剩余价值935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5、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王*预付的水泥款4950元(预订15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10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65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6、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甲预付的水泥款15570元(预订33吨瑜龙牌水泥和12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21吨瑜龙牌水泥和8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552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7、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骆*明两次收取被害人刘*乙预付的水泥款10700元(预订2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3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6350元的水泥骆*明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8、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骆*明两次收取被害人石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3950元(预订3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8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7920元的水泥骆*明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9、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预付的水泥款15570元(预订33吨瑜龙牌水泥和12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部分水泥后,剩余价值204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0、2012年2月6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王*乙预付的水泥款10150元(预订3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10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68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1、2012年2月,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陈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7500元(预订4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5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24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2、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张*预付的水泥款13800元(预订3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9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083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3、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4100元(预订3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23吨零14袋瑜龙牌水泥和2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5262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4、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张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0700元(预订2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4吨瑜龙牌水泥和1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555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5、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预付的水泥款10500元(预订2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5吨瑜龙牌水泥和8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573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6、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预付的水泥款6900元(预订2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12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276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7、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李*甲预付的水泥款26600元(预订8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约40吨水泥(含部分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24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8、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己预付的水泥款15700元(预订35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3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的价值11280元的水泥被告人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19、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蒋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7250元(预订5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19.5吨瑜龙牌水泥,2013年2月26日被害人到骆*家里拉了20件白酒,价值2000元,剩余价值8522.5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0、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7000元(预订5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14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224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1、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戌预付的水泥款13950元(预订30吨瑜龙牌水泥和10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2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993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2、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预付的水泥款18800元(预订40吨瑜龙牌水泥和12吨同力牌水泥),陆续送了19吨瑜龙牌水泥和3吨同力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095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3、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唐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0000元(预订3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10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68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4、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王某某预付的水泥款4000元(预订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2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332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5、2012年2月,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杨某某预付的水泥款3500元(预订1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5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75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6、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刘*寅预付的水泥款3500元(预订1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8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7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7、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何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1500元(预订龙山牌水泥),陆续送了15吨龙山牌水泥后,剩余价值6325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8、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郭某某预付的水泥款15000元(预订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3吨瑜龙牌水泥并退还2200元现金后,剩余价值113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29、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王*预付的水泥款9000元(预订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部分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534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30、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董某某预付的水泥款20400元(预订6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20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1360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31、2012年阴历3月,被告人骆*收取被害人周某某预付的水泥款3800元(预订10吨瑜龙牌水泥),陆续送了4吨瑜龙牌水泥后,剩余价值2280元的水泥骆*既不送水泥也未退还预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骆*的供述、冯某某、韩某某等31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涂某某、阮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欠条、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骆*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涉案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骆*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原判认定涉案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骆*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本案31名被害人达成购买水泥的口头约定,收取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后,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对下欠被害人水泥款共计303867元既不继续履行义务,又不退还,并采取关闭门市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隐匿,骆*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认定的诈骗数额有31名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骆*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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