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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赵**、俞**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赵*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驿刑初字(2012)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赵*、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驻马*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驿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赵*、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朱*、上诉人俞*及其辩护人韩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2日,经被告人魏*介绍,驻*信公司与麦*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的主租赁协议。该主租赁协议约定:麦*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俞*和驻*信公司副总经理姜*分为双方业务联系人,姜*为驻*信公司开展此项业务的唯一合法授权签字人,并在主合同中预留了姜*的签名样本以及驻*信公司的行政章印模,双方约定若授权人有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2008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明细ZMDT001合同并履行。

自2010年11月份起,付继合(2011年3月4日死亡)未经驻*信公司授权,伙同被告人赵*伪造虚假的业务采购合同,与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人魏*明知付继合、赵*伪造虚假合同,仍伙同二人以驻*信公司名义与麦*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明细ZMDT002、ZMDT003及ZMDT004合同,待麦*公司先后向付继合等人编造的供货方汇入人民币550.4189万元后,付继合伙同赵*、魏*通过转账等方式提现,该款被付继合、魏*、赵*占为己有。被告人俞*身为麦*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参与麦*公司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魏*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日,付继合伙同被告人魏*、赵*伪造虚假的业务采购合同,加盖驻*信公司印章,冒用驻*信公司的名义与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明细ZMDT002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麦*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向魏*所在的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司)汇入设备融资租赁款人民币19.97万元。魏*从中截留4.97万元后,余款15万元转账至赵*联系的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进行套现,该款由付继合支配。魏*给被告人俞*好处费1.465万元。

2010年11月15日,付继合伙同被告人魏*、赵*采用同样手段,冒用驻*信公司名义与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明细ZMDT003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麦*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向铂*司汇款人民币63.3748万元。魏*从中截留13.3748万元,余款通过铂*司转账至通*司进行套现,其中40万元按照付继合安排转入赵*个人银行账户。魏*给被告人俞*好处费4.645万元。

2011年1月25日,付继合伙同被告人魏*、赵*在未经驻*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开展“平安校园”项目为由加盖驻马*公司行政专用章,伪造虚假合同,冒用驻*信公司名义与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明细ZMDT004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麦*公司于同年1月27日向付继合控制的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法定代表人刘*)汇款人民币467.075万元。该款由魏*分得77.125万元,赵*得款39万元,余款被付继合占为己有。后魏*给被告人俞*好处费21.45万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退给被告人魏*人民币26.5637万元,被告人赵*向通*司退款40万元。公安机关从刘*处追回人民币131万元,从陈*处追回现金人民币40万元,从通*司追回人民币43万元(其中40万元为赵*在案发后退给通*司),从铂*司追回人民币13万元;俞*的亲属代其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25万元。魏*的亲属向驿城区人民法院退出俞*案发后退还给魏*的人民币27.56万元(俞*实转26.5637万元)。以上追回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279.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赵*、俞*供述,证人冯某某、姜*、董某某、李*甲、谭*、赵某某、张某某、徐*、刘*、许某某、刘*、魏*、田*、陈某某、王某某、李*乙、孔某某、樊*、孙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宋*、田*等人证言,魏*与付继合、赵*、俞*之间的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麦*公司与驻*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河南省*有限公司电子基本注册信息、驻马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回执、发票,驻马店*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及营业执照、“平安校园”合作协议书及附属协议、赵*发送到魏*电脑内的ZMDT002、ZMDT003合同设备明细表及从付继合电脑中拷贝的光碟显示的ZMDT002、ZMDT003、ZMDT004合同及各期租赁明细表、麦*公司向付继合、赵*及驻*信公司寄出的催款通知、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文)(2011)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支付资金凭证、铂*司银行账户查询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魏*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俞*工行账户明细表、魏*工行账户明细表、工商银行进账单、解除土地使用协议书、付继合银行账户明细、赵*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华信*限公司进账单、抓获经过、驻*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驿城*财务收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构合同交易事实、编造供货商等手段,与麦格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麦*公司人民币550.41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作为麦格理*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对麦*公司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魏*积极参与虚假合同的订立、贿买麦*公司员工俞*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付继合作用较小;被告人赵*在付继合的指使、授意下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原一审判决前翻供,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及各被告人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魏*、赵*、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查扣在案的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279.5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麦格理*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魏*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改判其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魏*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魏*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其无罪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系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不能认定赵*是合同诈骗的共犯,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称俞*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魏*、赵*、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魏*作为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与麦格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主合同及ZMDT001合同业务的介绍人,其在明知付继合、赵*系冒用中国电信集*电信分公司名义与麦格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修改合同、伪造虚假购货合同、虚开发票、发支付通知、利用自己任职的铂*司转账并向俞*飞行贿等行为,积极帮助付继合、赵*完成ZMDT002、ZMDT003、ZMDT004三份合同,其行为与付继合、赵*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魏*及其辩护人称魏*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作为驻*信公司的员工,其在明知未经公司授权、无相关业务、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按照付继合的安排,隐瞒付继合私自与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配合付继合以驻*信公司名义签订虚假融资租赁合同,在明知付继合未将融资款用于购买设备并与魏*占有麦**公司向供货单位所付购货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付继合实施将购货款套现,并占有39万元购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赵*及其辩护人称赵*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付继合安排,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原一审宣判前又翻供,其行为依法不属自首,故俞*及其辩护人称俞*行为属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中国电信集*信分公司名义与麦格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麦格理公司人民币550.41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俞*为麦格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对各被告人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赵*、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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