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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79次;2009年10月,2010年8月,2011年9月,2012年7月,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11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30500元;该犯户籍所在地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经济困难;该犯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提请假释。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罚款收据、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并有证据证实该犯暂无履行全部财产刑的能力,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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