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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德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四*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郭*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29.5分。2014年6月16日,经四川*狱医院鉴定为病犯。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予以减刑一年。

刑期至2015年7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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