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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常某某因没有钱用,便想着租车来卖,2014年8月5日,常某某到毕节*环城北路的恒生汽车租赁行内,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需要租一辆轿车自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常某某支付了1,000元租金后,唐某某出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L4081的白色比亚迪F3三厢轿车给常某某。当日下午,常某某便将该车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毕节市七*交易公司。经毕节市*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30元。

二、2014年8月11日,常某某再次到毕节*环城北路的恒生汽车租赁行内,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还需要租轿车自用,支付了1,500元租金后,唐某某出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L3877的深蓝色现代悦动轿车给常某某。次日,常某某将此车以3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宋*。经毕节市*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994元。

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薛*、宋*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科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常某某的租车行为不宜按合同诈骗定罪,应以其买车行为的诈骗金额定罪;常某某因生活困难而作案,犯罪后深感后悔,相关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合议庭从轻处罚;对常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合议庭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没有钱用,便想到租车来卖,2014年8月5日,常某某到毕节*环城北路的恒生汽车租赁行内,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需要租一辆轿车自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支付了1,000元租金后,唐某某出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L4081的白色比亚迪F3三厢轿车给常某某。当日下午,常某某便将该车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毕节市七*交易公司,并于次日在QQ上联系做假证的人,向其提供被害人唐某某汽车行驶证的信息,伪造唐某某的身份证件,将该车行驶证及伪造的身份证交给众通*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以便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经毕节市*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30元。

2014年8月11日,常某某再次到毕节*环城北路的恒生汽车租赁行内,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还需要租轿车自用,支付了1,500元租金后,唐某某出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L3877的深蓝色现代悦动轿车给常某某。次日,常某某又打算将此车卖给众通*易公司,因无正规手续未能卖掉。常某某又联系之前做假证的人,用自己的名字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欲卖给另一家二手车交易公司,被该公司老板识破系假证后冲忙将车开离现场。后此车被其以3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朋友宋迁。经毕节市*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9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和我女朋友在一起,当时没有钱用了,就想着从租车行租车来卖给别人,8月5号那天下午,我就到环城北路的恒生汽车租赁行找到老板唐某某说我要租一辆车用,唐某某告诉我他那里只有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谈好价格后,我拿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给他登记,并和他签订了租赁合同,支付了1,000元租金后,我就把车开走了。当天下午,我就把这辆车开出去准备卖掉,下午3、4点钟,我到环城路看到一家众通二手车交易公司,找到公司老板薛*,给他说这辆车是我表弟的,因急需钱用,当二手车卖了,薛*说这辆车有点旧,只出10,000元,谈好价格后,他就把钱付给我,当时我和薛*还签了买卖协议,并给他说车子的手续在我表弟哪里,等我表弟从重庆回来后就把手续给他。第二天,我就在QQ上找了一个做假证的,把唐某某的汽车行车证上的信息提供给他,并通过网上银行转了200元手续费给他,两天之后这个人就通过快递将做好的唐某某的假身份证邮寄给我,我拿着这个假的身份证给薛*,给他说卖给他的比亚迪车的车辆登记证找不到了,但是拿着身份证到车管所就可以补办,然后我就走了。8月11号,我又到唐某某那里给他说我还要租一辆车来跑工地,于是唐某某又将一辆深蓝色现代悦动轿车白色比亚迪F3轿车租给我(车号是贵FL3877),租金每天300元,当时没有签合同,只是在租比亚迪的那份合同上补签了一个字。当时付了1,500元租金给唐某某后我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我就开着这个车去找薛*,想把车卖给他,他看没有正规手续就不敢收,于是我又在网上找之前帮我做假身份证的那个人给我做了一个现代车的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总共花了900元,后来我开起这辆现代车找地方卖,在师专正门往前100米看到一家二手车交易公司,(公司名称我忘了),我按照上面的电话打给老板,老板叫我把车开到麻园路赵家湾路口给他看看,老板来看了之后,发现我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是假的,于是没有卖成,当时这个老板说他不敢收这个车子,但是他可以联系他的一个朋友来买,当他打电话给他朋友时,我怕他发现是假的之后我被抓,就赶紧把车开走了,我拿给他看的假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就留在他那里。第二天我又找到我的朋友宋*,给他说这个车是我女朋友的舅舅的,现在我急用钱,叫他帮我找个人卖了,宋*叫我把车直接卖给他,价格是36,000元,我当时就同意把车卖给他了。因我差得有宋*和他哥哥的钱,扣除后宋*给了我11,000元现金,两辆车加起来我卖车得的现金是21,000元。这些钱有一部分付了唐某某的汽车租金,一部分还欠别人的钱,剩余的被我和我女朋友平时生活用掉了。

2、被害人唐某某(系恒生汽车租赁行老板)的陈述:2014年8月5日、8月11日,我分别租了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和一辆深蓝色现代悦动轿车给常某某,期限到后,常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始终不归还所租车辆,经我不断电话催要,常某某陆陆续续付了9,000元租金。9月2日,我在家中用手机查两辆车的违章情况,比亚迪轿车就无法查出来,反映出来的情况是车牌和发动机号不符,第二天,我就持比亚迪轿车的手续到车管所查,发现比亚迪轿车已经被过户到一个名叫刘*的名下。当时我就打电话问常某某是怎么回事,常某某说车子租来后,一直是他表弟开,他问清楚后回复我,过后常某某就用短信回复我,说车子是他表弟欠了高利贷,被债主将车抵押了,由于续不起,车子被人家卖了,常某某向我承诺,车是他租的,由他来负责,给他八天时间,车子追不回来,他可以赔钱或赔个新车给我,此后的八天,常某某就不接我电话,只是短信联系,不见我的面,过了八天,我就通过卫星定位,在七星关区小商品批发市场找到了比亚迪轿车,随后将车开到市*出所,过后不久,买车的人也来到派出所,说车是通过二手车行买来的,并通知二手车行的人也来派出所,在派出所,二手车行的老板就拿出比亚迪车主(“我”)的身份证出来,说车是常某某卖给他的,他买着11,000元,有买卖合同,现他又将车卖给现在的车主(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派出所明确,到相关部门报案,车先由买方保管。当天晚上,我又通过卫星定位,在毕节市同心路,找到了我另外一辆现代悦动车,当时使用这辆车的人叫小*,小*说车子是因为常某某欠他30,000元,用这辆车给他抵账,他还补了常某某15,000元钱,常某某承诺三天之后将车过户到小*名下。小*当晚带我们去找常某某未找到,提出车到他手上后他更换材料花去两千多元钱,我就拿了2,150元钱给小*,这才将现代悦动车开走,此后我就无法和常某某联系上,也没有见过他的面。比亚迪轿车现在由二手车行老板重新买回来,把户已经回到我的名下,但车辆仍在二手车行老板手中,现代悦动轿车在我的手中。

3、证人证言:

(1)证人薛*(系毕节市*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花11,000元从常某某手中买了一辆白色比亚迪F3三厢轿车,先支付10,000元,剩余1,000元过户后再付。后以25,000元卖给刘*,并用常某某提供的车主唐某某的身份证和行驶证,花了900元请一个叫潘某某的代办到车管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发后才知道常某某提供的唐某某的身份证是假证;

(2)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因经营收购二手车生意,对机动车的相关证件有一定辨认真假的能力,在常某某欲向其出卖现代悦动轿车时,其发现常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是假的后,常某某就开车逃跑了,两份证件就留在他这里,现已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将一辆蓝色现代悦动轿车(车号为贵FL3877)以36,000元卖给他,扣除常某某欠其哥15,000元,故宋*同意先支付11,000元给常某某,剩余9,000元代过户后再付;

(4)证人吴*、刘*(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的证言:证实二人以25,000元从毕节市*易公司买了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后被发现是别人骗来卖给二手车公司的后又以25,000元卖回二手车公司;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薛*请托,用薛提供过给他的比亚迪轿车车主唐某某的身份证和行车证,去车管所办理比亚迪轿车过户手续的事实;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常某某的自然身份与起诉指控一致;

(2)车辆短期租赁合同:证实常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1日用其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向唐某某所开的恒生*公司承租两辆轿车的事实;

(3)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常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将从唐某某处所租的白色比亚迪轿车转手以11,000元卖给毕节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将该车以25,000元卖给吴*、刘*,后因发现是常某某骗来卖给二手车公司的后该公司又原价将车买回;

(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比亚迪轿车、现代悦动轿车新购买时的价格;

(5)谅解书:证实常某某之父常开友赔偿了唐某某的租车损失10,000元、薛*的购车损失11,000元、宋*的购车损失11,000元后,三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6)领条:证实唐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领到贵FL3877行驶证正本、副本;

(7)刑事照片:常某某诈骗的比亚迪轿车、现代悦动轿车照片;

(8)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9月25日报案,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4日,常某某被受害人唐某某等发现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六洞桥处洗车后通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该大队民警赶往现场将其抓获;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薛某处扣押的车辆买卖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伪造的唐某某的身份证;

(10)被告人常某某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

(11)鉴定聘请书、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涉案车辆贵FL4081的白色比亚迪F3三厢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7,630元,贵FL3877的深蓝色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6,994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租赁公司虚构租车自用的事实,隐瞒其租车出卖的真实意图,在与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支付部分租金后,随即将所承租的两辆轿车变卖,价值人民币104,62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此,对辩护人所提常某某在租车时如实提供了相关信息,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其卖车行为的诈骗金额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单独评价被告人骗租车辆的手段行为及出卖承租车辆的目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割裂了被告人常某某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常某某所付租金人民币9,000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所付租金系其进行诈骗的手段和代价,即犯罪成本的投入,故不应扣除;对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对相关被害人作了相应赔偿,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骗卖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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