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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富**限公司、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富**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李**、刘某某、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富**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李**、刘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大连富**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战厚臣及辩护人倪明月、孙**,上诉人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车奎、甘**、范*、颜承星、牛昌江、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富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以公司名义,以推广销售产品为名,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向全国范围内推广传销模式,设立准入门槛,吸纳购买人民币1000元产品的消费者为优惠顾客,购买人民币5000元产品的消费者为会员,购买人民币44000元产品的消费者为VIP会员。设立高额奖金回报制度,以此诱使会员发展新会员,并将会员按照层级以金字塔形状排列,从高层级向低层级逐级按照人数以一定比例获取提成。截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及公司发展会员人数5700余人,会员缴纳费用人民币2.8亿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通过授课、组织会员开会等形式帮助该传销组织发展壮大并形成自己的团队,从团队会员缴纳的门槛费中获取提成。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11月制订该组织传销模式,吸收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等成为该组织核心成员,推广宣传该传销模式。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11月加入该组织、担任“高级经理”等职务,负责组织成员开会、宣讲传销模式等工作,其吸纳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等加入该组织。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11月加入该组织,担任“高级经理”等职务,负责组织成员宣讲、授课,推广该传销模式和产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初加入该组织、担任“高级经理”等职务,负责接待人员、组织成员开会、宣讲传销模式、宣传产品等工作。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2月加入该组织,担任“高级经理”等职务,负责人员接待、宣讲产品等工作。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加入该组织,担任“高级经理”等职务,负责组织人员授课、接待新加入人员等工作。

被告人杨*(在逃)自1999年公司成立之日起系被告单位富饶公司股东,任职财务总监,现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在逃)系被告单位富饶公司出纳,负责传销活动款项的收入和支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富饶公司轿车14辆、扣押案涉部分参与人员退缴的奖励轿车10辆、扣押案涉部分参与人员退缴人民币2340720元。其中,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别克凯越轿车1辆、被告人郭某某退缴人民币6547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人民币1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富**限公司以公司名义、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成为会员,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700余人,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8亿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富饶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富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核心人员,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积极推广传销模式,进行授课、宣讲,并发展下线,获取提成,系主犯;被告人李**、郭某某、刘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位列第三、四层级以及从其在传销活动中从事的时间、具体内容综合来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退缴奖励车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上述情节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连富**限公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四、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七、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34辆、款项人民币2340720元、查封位于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区1号、星海广场E区90号7跃8层5号房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九、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大连富**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富**团是真实销售产品,并不是传销行为,富**团不构成单位犯罪,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一审判决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还提出富饶集团的经营模式是否是传销,应由工商管理机关界定。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鉴定结论不客观,富**团是直销模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加重了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人数为57余人、涉案金额2.8亿元缺乏依据;富饶公司的销售方式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富饶公司是中国的准直销企业,不是富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在本案中系从犯。

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不是富饶公司的员工,其只是一名消费者,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系主犯错误;林某某在销售、媒介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引诱、欺骗,没有客观犯罪的表现;鉴定意见片面、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某某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是富饶公司的管理者,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蔡某某通过消费公司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对富**司的销售模式没有参与决策,所参与的推广活动是富**司组织安排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是第四层级人员,不应对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此次庭审中当庭认罪,返回部分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在本质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大连富**限公司及上诉人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大连富**限公司及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富**限公司及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成为会员,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侵犯了经济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大连富**限公司、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系主犯,李**、郭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案发后,李**退缴奖励车辆,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依据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科刑,均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富**团形式上采取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但实质上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案发后,除富**团及少数该传销组织成员获得不法收益,其余参加该传销组织的成员均遭受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所谓销售产品只是进行传销活动的幌子,本案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案件由本院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追加起诉了富**团的单位犯罪,该追加起诉行为属于新的指控,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侦查机关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富**团相关账册等书证作出,应当认定真实、有效;林某某、蔡某某、李**、郭某某、刘某某等人虽不是富**团员工,但在传销活动中分别起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且林某某、蔡某某均属主犯;李**虽位列传销组织第四层级,但在传销组织中属于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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