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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自称陈*之首席弟子、亚洲催眠大师,以推销其微信营销课程为名,打着“月入百万.微信营销.商业模式”的口号,陆续在上海,杭州、广州、厦门、昆山、福州、义乌、宿迁、石家庄、北京、长沙、宁波、南京等地开展以微信营销为主要内容的免费授课,要求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代理费成为其不同级别的微信营销课程的代理商。代理商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向社会大众宣传陈*的“月入百万.微信营销.商业模式”大会,吸引更多的人参加此会,成为陈*的新代理商,骗取他人代理费,并形成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多级组织层次,代理商以其直接发展人员为计酬的依据。现已查明,已有329人作为陈*的代理商参与了陈*领导的传销组织,收取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461.536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461.5364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仅提出有部分钱款是学员的还款。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且主观上并不知晓其行为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自称陈*之首席弟子、亚洲催眠大师,以推销其微信营销课程为名,打着“月入百万.微信营销.商业模式”的口号,陆续在上海,杭州、广州、厦门、昆山、福州、义乌、宿迁、石家庄、北京、长沙、宁波、南京等地开展以微信营销为主要内容的免费授课,要求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代理费成为其不同级别的微信营销课程的代理商。按照缴纳金额的多少发展不同等级的代理:2880至10000元可以成为员工代理,可以获取发展下线的投资金额的5%-10%的提成;1.98万元至3.98万可以成为临时过渡代理,可以获取发展下线的投资金额的15%-20%的提成;5.98万元至30.98万元可以获得微信代理,可以获取发展下线的投资金额的25%-35%的提成;50万元至150万元可以获得城市代理,可以获取在该城市开展会议中发展下线的投资金额的40%-45%的提成;300万元可以获得省级代理,可以获取在该省份开展会议中发展下线的投资金额的50%的提成。陈*等人以发展人员交纳的代理费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大肆宣传、发展他人加入、交钱成为其代理商,代理商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向社会大众宣传陈*的“月入百万.微信营销.商业模式”大会,吸引更多的人参加此会,成为陈*的新代理商,骗取他人代理费,并形成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多级组织层次。现已查明,已有329人作为陈*的代理商参与了陈*领导的传销组织,收取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461.5364万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合作协议、微信代理合同以及POS单、退款承诺书、短息记录、微信赚钱10大步骤宣传册等书证和物证;被害人陈*、时*、卞*等53人的陈述;证人马*、钟*、蔡*等10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推销微信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成为其微信代理商,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以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提出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是学员还款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61.536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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