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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何**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何*、张*、张*、赵*、赵*、何*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何*、张*、张*、赵*、赵*、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0日,沈*、张*、郑*、饶*(均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在苏州市注册成立“苏州联*限公司”,建立“百家和购物网”(以下简称“百家和”),并通过网站、QQ,短信群发等宣传方式,在全国各区、县发展代理商,再由区域代理商发展当地商家注册加盟,以“消费200元每日返利0.28个点”等高回报率为诱饵,吸引顾客注册会员进行投资。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胡*了解到百家和的经营模式,签约成为百家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区域代理。后胡*在萧山发展加盟商,吸收会员实物消费或虚假交易投资。截止案发,被告人胡*在萧山发展加盟商11家,吸收会员100余人,萧山地区会员在百家和投资总额为178万余元。被告人胡*从百家和收取佣金11万余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何*甲了解到百家和的经营模式后,签约成为百家和浙江省安吉县区域代理。后何*甲在安吉县发展加盟商,吸收会员实物消费或虚假交易投资。截止案发,被告人何*甲在安吉发展加盟商8家,吸收会员80余人,安吉地区会员在百家和投资总额为119万余元。被告人何*甲从百家和收取佣金6万余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了解到百家和的经营模式后,以妻子黄*的名义签约成为百家和浙江省德*市区域代理,并在4月份以本人名义签约成为百家和浙江省淳安县区域代理。后被告人张*在德*市、淳安县发展加盟商,吸收会员实物消费或虚假交易投资。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在德*、淳安发展加盟商30余家,吸收会员70余人,德*、淳安地区会员在百家和投资总额为147万余元。被告人张*从百家和收取佣金6万余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乙了解到百家和的经营模式后,签约成为百家和浙江省新昌县区域代理。后张*乙在新昌县发展加盟商,吸收会员实物消费或虚假交易投资。截止案发,被告人张*乙在新昌发展加盟商5家,吸收会员60余人,新昌地区会员在百家和投资总额为97万余元。被告人张*乙从百家和收取佣金5万余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赵*了解到百家和的经营模式后,签约成为百家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柯桥区域代理。后被告人赵*、赵*在越城、柯桥区发展加盟商,吸收会员实物消费或虚假交易投资。截止案发,被告人赵*、赵*在越城、柯桥区发展加盟商9家,吸收会员60余人,越城、柯桥区地区会员在百家和投资总额为141万余元。被告人赵*、赵*从百家和共收取佣金15万余元,二人予以平分。

2012年3月份,被告人何*乙了解到百家和的经营模式后,签约成为百家和浙江省黄岩县区域代理。后何*乙在黄岩县发展加盟商,吸收会员实物消费或虚假交易投资。截止案发,被告人何*乙在黄岩发展加盟商2家,吸收会员40余人,黄岩地区会员在百家和投资总额为65万余元。被告人何*乙从百家和收取佣金7万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赵*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赵*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何*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何*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何*、张*、张*、赵*、赵*、何*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沈*、张*、郑*、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张*、马*、黄*、陈*、吴*、陈*、汪*、陈*、陈*、黄*、金*、张*、张*、张*、朱*、陈*、胡*的证言,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完税凭证,记账联,数据光盘,情况说明,退赃发票,被告人胡*、何*、张*、张*、赵*、赵*、何*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何*、张*、张*、赵*、赵*、何*乙以“返本购物”为名,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何*、张*、张*、赵*、赵*、何*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乙、赵*、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何*、张*、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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