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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开检公诉刑追诉(2014)11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7月2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指定辩护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

2012年3月份,浦江微*限公司参照“万家购物”的运营模式投资建立了“返本购物”网络平台。“返本购物”网采用“消费满100返红利100,满1000返红利1000”(即会员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商处消费满100元可以获得一个返利点,以此类推,全额返还)的宣传手段吸引公众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加盟商缴纳会员消费金额的15%给网站作为返利资金。浦江微*限公司按级别从上到下分为4个层级:公司管理层、区域代理商、商家、会员。必须发展5各加盟商和20个会员才能成为区域代理商。会员可以获取其发展的的会员消费总额的0.5%的提成;商家可以获取到其店中消费的会员消费金额的1%以及其发展的商家销售总额的0.5%的提成;区域代理商可以获取代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2%以及其发展的区域代理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2%以及其发展的区域代理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0.3%的提成。会员和商家为了获得高额返利,虚构了大量的交易单,以直接缴纳虚假交易金额15%的资金到“返本购物”网站,以获得100%的返利,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截止案发,“返本购物”网站共有会员5184个,商家1165个,区域代理159个,所有订单总销售额为252501372.41元,充值金额为34268868.01元,返利总额为19660172.48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经浦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返本购物”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并成为开化县、淳安县、江山市的区域代理商。被告人张*雇佣了徐*代为操作电脑。被告人张*为发展会员和商家多次带徐*到开化县城关镇、音坑乡、村头镇、马金镇等地进行宣传,以直接缴纳虚假交易金额15%的资金到“返本购物”网站就可以获得100%的返利的宣传方式发展会员和商家。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在开化东*酒店组织了一次“返本购物”网的推介会。被告人张*还发展了7个区域的代理商。截至案发,在开化县境内共有会员275个,商家46个;在淳安县境内有会员18个,商家8个;在江山市境内有会员2个,商家2个。开化县范围内加盟店的销售额达6478906元,提现金额为971835.9元。被告人张*从中获利123099元。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在福建省云霄县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张*从公司追回60000元,加上本人支付的29300元,共89300元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张*另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2013年年初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从张*、方*(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中华、利群牌香烟后,通过快递和客车接送的方式,多次销售给余*、陈*、徐*等人,销售金额179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书证收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羁押证明、电子数据清单、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徐*、吾*、李*、叶*、汪*、叶*、王*、张*、应*、余*、张*、程*、张*等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报告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的获利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张*加盟店的销售额的2%提成并再扣除5%手续费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传销人数仅有鉴定报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可以与被告人张*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电子光盘数据相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传销发展会员的人数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参加浦江微*限公司的传销活动,为他人以“返本购物”为名,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作为区域代理,系在浦江微*限公司的管理下,按其要求从事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违法所得九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予以追缴,除已扣押的一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继续追缴。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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