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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周*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周*、汪*、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周*、汪*、向*及辩护人阳刘、张*、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周*、汪*、向某共同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均超过30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人下线人数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黎*经郭*(另处)介绍到合肥市加入以“连锁经营业”为名的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非法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

被告人黎*加入传销组织后,在合肥市庐阳区“和煦园”、“元一滨水城”、“上城国际”等小区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周*,周*又直接发展了被告人汪*,汪*又发展了被告人向某为其下线,并通过向某陆续间接发展了王*、许*、陈*、柳*、胡*、胡*、徐*、王*、曹*等人加入传销组织。

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黎*、周*、汪*、向某分别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中,黎*发展下线至少24级110人左右,周*发展下线至少18级80余人,汪*发展下线至少17级80人,向某发展下线至少15级70余人。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黎*、周*、汪*、向*在湖北省黄梅县老家,遭到多名下线人员索要加入传销的认购款,因无法偿还钱款,遂主动与下线人员一起到合肥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黎*、周*、汪*、向某于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均被羁押3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周*、汪*、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胡*、陈*、柳*、胡*、许*、王*、曹*、王*的陈述笔录、自书材料及自画传销人员架构图、银行交易明细、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黎*、周*、汪*、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周*、汪*、向*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黎*发展下线至少24级110人左右,被告人周*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8级80余人,被告人汪*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7级80人,向*发展下线至少15级70余人。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周*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向*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向*下线人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36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36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36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36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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