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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李*、邓*、韦*、许*、徐*、廖*、林*抢劫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梁*、李*、邓*、韦*、许*、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李*、韦*、许*、徐*、廖*、林科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始,被告人钟*伙同同案人李*,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高田大街的出租屋及南岗村509汽车总站对面出租屋的705房内,以北京恒*限公司为名,采取每人收取3800元入会费发展下线的方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内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被告人梁*、李*、邓*、韦*、许*、徐*期间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从事管理、组织、上网聊天诱骗他人加入、授课等活动,其中梁*、李*是“经理”级别,邓*、韦*、许*、徐*是“家长”级别。被告人廖*、林*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听从梁*、李*、邓*、韦*、许*、徐*的安排和指挥。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梁*、李*、韦*、许*、徐*、廖*、林*经合谋后,由廖*以网友见面的方式将周*骗至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高田大街36号406房,在廖*套取周*财产信息后,由许*、徐*、林*等人采取殴打、搜身的方式,抢得周的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四张,并逼问银行卡密码,由许*和韦*通过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的现金40000元并交由李*管理,后该款项由梁*、李*负责分配,其中许*、韦*各分得1200元。2013年9月30日凌晨,周*被释放并随即报警,同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公安人员先后将梁*等多名被告人及传销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传销人员被扣押的身份证、银行卡一批。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梁*被抓获归案后电话通知韦文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韦文茜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潘*、符晋彰的陈述,证人符立业、鲁*、郑*、黄*、黄*、袁*、梁*、陆*、谭*、陈*、韦*、张*、古*、朱*、罗*、何*、黄*、黄**、李*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周*等人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明细单,缴获的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梁*、李*、邓*、韦*、许*、徐*、廖*、林*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梁*、李*、邓*、韦*、许*、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梁*、李*、韦*、许*、徐*、廖*、林*还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李*、韦*、许*、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抢劫二罪,应予数罪并罚;梁*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韦*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自首情节,就该罪可从轻处罚;钟*、廖*、林*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四、被告人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七、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八、被告人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九、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缴获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予以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对组织里以威胁、恐吓,甚至殴打他人身体逼取钱财的手段不赞同、不支持、不参与。2012年9月29日,其在广西灵山老家,没有参与其他同案人的抢劫活动。综上,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公正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原审被告人钟*、李*、邓*、韦*、许*、徐*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及梁*、李*、韦*、许*、徐*、廖*、林*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梁*在预审期间供述,其任传销组织经理期间,曾教许*、韦*、林*、徐*、廖*等下线上网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采取殴打、恐吓手段逼使被诱骗者交出财物后上交给其。2012年9月30日案发后,韦*致电告知其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其回公司后主持分配赃款。同伙李*、韦*、许*、廖*、林*等人的供述均印证上述事实。梁*案发时虽不在现场,但其作为传销组织经理,教唆下线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诱骗者财物,主观上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其得知下线抢得被害人财物后,主持分赃,获取赃款,客观上参与了共同抢劫,其是共同抢劫犯罪的教唆犯,应对许*、廖*等人的实行行为负责,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对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原审被告人钟*、李*、邓*、韦*、许*、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梁*、原审被告人李*、韦*、许*、徐*、廖*、林*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梁*、李*、韦*、许*、徐*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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