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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张*、王*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杰、梅*,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同*有限公司、北京至信和*限公司、北京德*有限公司、北京博*限公司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房窑路8号宝瑞园工业区内,且均系重*安汽*安*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的汽车配件供货商。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王*、米三人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宝瑞园工业区上述4家公司内,采取语言威胁手段欲承揽上述公司的物流业务未果。后被告人张*、米、王*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时至14时、2014年9月10日10时至10时40分许,采取用机动车堵工业区大门和通道的方式,阻止上述4家公司向长*公司运送汽车配件,导致长*公司焊接主线2日内因供货商配件供应不及时停线共计378分钟。2014年10月,上述4家公司向长*公司交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52500元。被告人米、张*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米、张*、王*依法惩处。

被告人米、张*、王健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米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3、米系犯罪未遂且并非主犯。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3、张*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同*有限公司、北京至信和*限公司、北京德*有限公司、北京博*限公司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房窑路8号宝瑞园工业区内,且均系重*安汽*安*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的汽车配件供货商。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米、张*、王*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宝瑞园工业区上述4家公司内,采取语言威胁手段欲承揽上述公司的物流业务未果。后被告人米、张*、王*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时至14时、2014年9月10日10时至10时40分许,采取用机动车堵工业区大门及通道的方式,阻止上述4家公司向长*公司运送汽车配件,意图强迫承揽上述4家公司的物流业务,导致长*公司焊接主线2日内因供货不及时而停线。被告人米、张*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米、张*、王*的供述,证人邹、王*、陈、于*、于、周、刘、魏、杨、李*、张*、王*、王*、张*、谢、李*、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长*公司停线记录明细,出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张*、王*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张*、王*有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米、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米系犯罪未遂且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犯罪未遂及共同犯罪中关于主、从犯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米、张*、王*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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