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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姚*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某丁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杭桐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乙与同村的吴*(已判决)等人以承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村石珠自然村被征用土地上开发的建设工程为目的,合伙成立了承接工程团体;后被告人汪*于2013年5月加入该合伙团体。

杭州东方*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桐庐唐*度假村,度假村C地块的景观工程由杭州*限公司中标施工。2013年5月,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经事先商议,为获得由杭州*限公司承接的唐*度假村C地块的景观工程中的塘渣、景观石运输工程的施工权,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该工地运输塘渣及景观石的车辆,后获得该工地上塘渣运输工程的施工权,交易额为人民币16800余元。

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伙同吴*,为获得由杭州华*限公司承接并由江*负责管理的企业总部临时便道二号路工程的土方施工权,多次到该工地上无故阻拦施工,造成工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金*、柯*、汪*、汪*、汪*、毕*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取得杭州东方*发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华*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向一审法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

原审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毕*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姚*、吴*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柯*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金*、柯*甲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汪*、汪*、毕*乙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金*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均无异议,但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金*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金*等人在阻拦运送塘渣、景观石车辆过程中,虽有拖、打行为,但没有提出过运送塘渣业务必须由他们来做的强制要求,而拦车后与施工方进行过二次协商,完全是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获得塘渣运送业务的,故原判将2013年5月期间获得的交易额为16800余元的塘渣运输工程施工权认定为强迫交易定性错误;且上诉人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柯*甲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均无异议,但其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柯*甲及原审被告人毕*、姚*、吴*、柯*乙、汪*、汪*、汪*、毕*、汪*强迫交易的事实,有证人应*、毛*、祝*、孙*、李*、罗*、沈*、刘*、江*、方*、吴*、包*、陈*、闻*、吴*、吴*的证言,同案人员吴*的供述,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及退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谅解书、和解协议及一审法院票据,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金*、柯*甲及原审被告人毕*、姚*、吴*、柯*乙、汪*、汪*、汪*、毕*、汪*亦有供述在案,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金*的辩护人提出金*等人在阻拦运送塘渣、景观石车辆过程中,虽有拖、打行为,但没有提出过运送塘渣业务必须由他们来做的强制要求,而拦车后与施工方进行过二次协商,完全是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获得塘渣运送业务的,故原判将2013年5月期间获得的交易额为16800余元的塘渣运输工程施工权认定为强迫交易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金*、柯*甲及原审被告人毕*、姚*、吴*、柯*乙、汪*、汪*、汪*、毕*、汪*均承认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该工地运输塘渣及景观石的车辆,目的就在于让己方人员能够获得塘渣、景观石运输工程的施工权。(2)证人应*、毛*(分别系杭州东方*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工程师)、祝*(系唐郡度假村工程项目部经理)、孙*、李*、罗*、沈*一致证实,上诉人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该工地运输塘渣及景观石的车辆,后来为了搞好与周围村民的关系以及保证整个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经过多方协商,只好将与工程整体品质影响不大的塘渣运输工程施工权交由这些人。因此辩护人认为的所谓施工方与上诉人金*等人的和平谈判,事实上是施工方在受到暴力威胁阻拦、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情况下,迫于形势只能与上诉人金*等人进行协商,将部分工程的施工权交由他们完成。综上,原判认定2013年5月期间获得的交易额为16800余元的塘渣运输工程施工权系强迫交易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金*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柯*甲及原审被告人毕*、姚*、吴*、柯*乙、汪*、汪*、汪*、毕*、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金*、柯*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柯*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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