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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四川**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古蔺郎酒厂)、被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川古蔺郎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民权,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诉称:曾*生产销售的内乡县古衙黄酒使用的古衙图案是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351830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09年10月,曾*发现四川古蔺郎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了曾*的注册商标,南*公司进行了销售。曾*据此请求:1、四川古蔺郎酒厂、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四川古蔺郎酒厂、南*公司赔偿曾*经济损失80万元;3、案件受理费有四川古蔺郎酒厂、南*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四***酒厂辩称:一、曾*称其2009年10月发现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因此,依据诉状所写日期,到2013年7月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涉案产品所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为河南省内乡县衙博物馆,四***酒厂是获得合法授权后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产品上的“内乡古衙”商标图案和内乡县衙宣传照片是经由其合法持有人许可,并经南*公司与四***酒厂联系后,授权四***酒厂用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该授权有河南省内乡古衙博物馆提供的证明和“内乡古衙”商标权证书复印件为证。三、涉案产品的图案与曾*的商标明显不同,且涉案产品与曾*注册商标注册范围内的产品也不相同。曾*依法持有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518302号),四***酒厂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天下第一古衙一河南内乡景区的实物宣传照片,照片以蓝天白云为背景色彩鲜艳,立体写实。而曾*的注册商标为抽象图案与文字的结合,二者之间形式风格并不相似,作为一个一般消费者也能在第一眼就看出区别,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四***酒厂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相关照片不存在曾*所说的侵权的事实。涉案产品与曾*商标注册所使用产品不同,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只包括以下产品: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蜂蜜酒;白兰地;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料酒(商品截止),而不包含涉案产品使用的白酒产品。四、涉案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主标为郎,生产厂家标注清晰明确。涉案产品正面使用商标为“郎”(注册号:第230457号),该商标由四***酒厂于198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1985年7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酒”。2010年4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郎”商标转至古蔺*有限公司名下。古蔺*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后,独占许可给四***酒厂使用,经古蔺*有限公司同意,四***酒厂将该商标授权给关联公司使用。“郎”牌产品于1979年被评为全国优质酒:1980、1981年连续两年被评为*业部优质酒;1984年荣获国家优质奖章,获“中国名酒”称号;1989年蝉联“中国名酒”称号,获得国家金质奖殊荣;1996年在全国名酒行业中首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郎酒系列产品传统酿造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0年,郎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郎”商标在产品外包装的五个面上都有明显标注,其中正面正中心即为“郎”,该产品外包装面一共标示了六个“郎”字。而使用的涉案图片仅出现于产品外包装左侧面下部,不处在包装明显位置。产品外包装的正面下部,清晰标明了生产厂家为四***酒厂;侧面表明了厂址为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涉案产品厂家来源清晰,商标标注明确,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五、涉案产品使用该照片的目的是善意的,不存在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该内乡古衙元素照片,是因为该产品主要销售地点为河南内乡古衙景区等,是2008年河南省内乡县衙博物馆根据内*委、政府宣传推介内乡县衙和内乡宝天曼两大旅游品牌的工作要求而使用的,为了增加涉案产品的纪念价值,而不是为了指示产品来源。不存在不当使用的意图。四***酒厂也不希望消费者误认,在背部的图案设计中还介绍了产品工艺,产品来源地等。以上都可看出四***酒厂毫无侵犯他人权利的企图。六、产品外包装上出现地理名称及景区照片为合理合法的使用。《最*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2月16日印发法发(2011)18号)第22条:妥善认定商标侵权抗辩,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中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法虽暂未实施,但综合意见中的内容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商标权利的范围,不能因为曾*申请了带古衙字样的抽象图案的商标就限制他人正当合法的使用景区图片和地名。

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案产品所涉商标的持有人为河南内乡县衙博物馆,并非曾*,且对该商标的使用是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曾*诉讼所指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生产的郎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内乡古衙”图形及文字系内乡县衙博物馆的注册商标,外包装上使用的“天下第一衙--内乡县衙”的照片系公开使用的内乡县衙的宣传照片。该商标及照片的使用均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且该商品与曾*持有的商标完全不同,根本构不成商标侵权。二、本案涉案产品与曾*的商标完全不同,且涉案产品与曾*注册商标注册范围内的产品也不相同。三、曾*的注册商标未实际商业化使用,注册人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仅仅是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对其诉请不应当支持。曾*称其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内乡县古衙黄酒厂并在黄酒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从曾*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反映,曾*的经营场所为“内乡县城北关海天楼北”。但是,内乡县城海天楼四周根本没有曾*的小作坊存在。因此,在曾*不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断定曾*的商标未实际商业化使用,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其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仅仅是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四、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3518302号商标注册证。二、曾*工商局调取材料一套。1、协助调查函;2、酒类检验报告;3、酒类销售补充协议;4、工商局对南*公司的询问笔录;5、内乡县工商局提取的购买酒类的用户的价格发票。三、1、公证书及发票。2、商标监字(2013)30号文件。3、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的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不带内乡专供的酒盒一份。拟证实四川古蔺郎酒厂、南*公司分别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四、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1月14日曾*生产的古衙黄酒。

四川古蔺郎酒厂对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曾*的注册商标是手绘图案,该商标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白酒。证据二1协助调查函无异议,但原浆郎酒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郎酒,与本案无关联性。2检验报告无原件,不予质证。3补充协议只有南*公司的签章,与我方生产的产品无关联性。4调查笔录无异议,我们适用府衙照片属政府合法授权。5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三1公证书及发票不属实,无封存的物品。2商标监字(2013)3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使用古衙照片是作为宣传而非作为商标使用。3原浆郎酒产品盒,无法证实该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证据四曾*在黄酒包装中使用的是内乡古衙照片,而不是使用其注册的古衙商标,不能证实曾*连续三年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南*公司对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中的2检验报告无原件,也未加盖内乡县工商局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5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三中的3原浆郎酒产品盒上无政府专供字样,与我方销售的商品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四川古蔺郎酒厂相同。

四川古蔺郎酒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内乡县县衙博物馆证明,拟证实涉案产品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性。2、内乡县衙商标权证书复印件,拟证实涉案产品使用商标的合法性。3、2008年7月22日经销协议及2008年7月29日补充协议。4、2008年9月生产的实物产品盒一件,拟证实曾光申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产品不构成侵权。

曾*对四川古蔺郎酒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内乡县衙博物馆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2认为该图案是曾*持有的黄酒商标。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生产的酒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产品无从得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产品使用的图案正是侵权图案,但不能证实四川古蔺郎酒厂只生产的这一批产品。

南*公司对四川古蔺郎酒厂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内乡县衙博物馆证明及商标复印件;2、中国商标查询信息。拟证实:1、本案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内乡古衙”商标系河南内乡县衙博物馆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829854;2、本案涉案产品上使用“内乡古衙”商标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3、本案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天下第一衙”内乡县衙宣传照片系内乡县衙博物馆提供的公开使用的宣传图片。

第二组:产品实物及图片。1、印制“内乡县人民政府特制专供”、“内乡古衙”、“天下第一衙-内乡县衙”的原浆郎包装实物及图片。2、内乡县人民政府网、内乡亲民网、内*游网、内*法网等网站首页图片。拟证实:1、本案涉案的原浆郎包装及商标与曾*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2、本案涉案的原浆郎包装上的内乡县衙宣传图片系公开使用的宣传推介内乡旅游产品的图片且与曾*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

第三组:书证。1、南*级法院(2013年)南知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2、内乡县工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实:1、曾*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小作坊的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内乡县城北关海天楼北,但在该处并无作坊及曾*商品存在,说明曾*的注册商标未实际商业化使用;2、曾*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证明其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曾*对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认为未提交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不应认定。第二组证据认为南*公司为了宣传该白酒产品自己加上去的“内乡县衙”等内容侵犯了曾*的商标权。第三组证据中的裁定书,是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撤回的起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酒厂对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古衙”商标,商标图案为园形内乡县衙大门手工描绘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蜜蜂酒;白兰地;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料酒。核定的有效期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注册证号为:3518302。该商标注册后,曾*许可河南省内乡县古衙黄酒厂使用古衙商标生产销售了部分古衙黄酒。2008年7月22日,内乡*公司与四川古*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内乡*公司订制包销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的原浆郎酒,订制包销的产品名称为:郎牌原浆内乡人民政府专供,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四川古蔺郎酒厂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内乡县商业局下属的南*公司负责销售。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南*公司销售的郎牌原浆内乡人民政府专用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四川古蔺郎酒厂的专有商标“郎”字,同时使用了由汉字“古衙”组成美术图形的“内乡古衙”商标,该产品包装盒下方同时印制了内乡县衙大门风景照片和内乡*区风景照片,照片下方分别注明“天下第一衙—内乡县衙”、“宝天曼世界地质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字样。“郎”字商标系四川古蔺郎酒厂1984年申请注册的专有商标(注册证号为:230457),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由汉字“古衙”组成美术图形的“内乡古衙”商标系河南省内乡县衙博物馆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5829854。内乡县衙博物馆出具证明,同意将由汉字“古衙”组成美术图形的“内乡古衙”商标和内乡宣传照片用于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的郎酒外包装上,以利于对内乡旅游品牌的宣传。2011年曾*向内乡县工商局反映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南*公司销售的郎牌原浆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内乡县工商局对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向四川古蔺郎酒厂下发了协助调查函。之后,内乡县工商局就“郎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古衙’和‘宝天曼’注册商标图案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逐级向上级工商管理部门请示。2013年4月24日,国家*局商标局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标监字(2013)30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外包装上使用‘古衙’和‘宝天曼’商标图案是否构成侵权的批复”,批复认为:他人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内乡古衙及图”商标与第3518302号“古衙”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他人在白酒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宝天曼世界地质公园图片,用统一字体且无突出地标注“宝天曼世界地质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对图片进行客观描述,其对“宝天曼”汉字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南*公司销售的郎牌原浆酒使用的商标为“郎”字和由汉字“古衙”组成美术图形的“内乡古衙”商标,“郎”字商标系四川古蔺郎酒厂合法持有的专有商标,由汉字“古衙”组成美术图形的“内乡古衙”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为内乡县古衙博物馆,内乡县古衙博物馆许可四川古蔺郎酒厂在其生产的郎牌原浆酒上使用该商标,故四川古蔺郎酒厂使用以上商标生产郎牌原浆酒并未侵犯他人的商标专有权。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的郎牌原浆酒外包装盒下方印制的内乡县衙大门风景照片和内乡*区风景照片,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其印制照片的目的是应内乡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内乡县的旅游资源进行宣传,该照片下方明确标注了“天下第一衙—内乡县衙”、“宝天曼世界地质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字样。其中内乡县衙大门风景照片系以蓝天白云为背景的实景照片,而曾*申请注册的3518302号古衙商标图案系圆形手工描绘的内乡古衙大门图形,二者明显不同。四川古蔺郎酒厂生产的郎牌原浆酒外包装盒使用的主商标为“郎”字商标,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对内乡古衙大门照片的使用亦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河南省内乡县古衙黄酒厂使用古衙商标生产销售的古衙黄酒造成混淆。故曾*主张四川古蔺郎酒厂、南*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字(2013)30号批复认为,他人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内乡古衙及图”商标与第3518302号“古衙”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曾*并未举证证实四川古蔺郎酒厂使用了其注册的“内乡古衙及图”商标,同时该批复系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内部文件,不是对四川古蔺郎酒厂是否侵犯商标权作出的决定,其据此请求认定四川古蔺郎酒厂、南*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曾光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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