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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彪马欧**司(PUMASE)与被告九江市**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彪马欧*司(PUMASE)与被告九江市*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彪马欧*司(PUMASE)诉称,原告(原公司名称鲁***品波马股份公司)于1948年在德国成立,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生产商和运营商。原告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在上世纪70年代开始即在中国陆续获准注册了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第570147号PUMA文字+美洲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均为第25类:衣服、鞋、运动服、袜子等商品。被告九江市*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一款服装,使用了原告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第570147号“PUMA”文字+美洲豹图形商标。该款服装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市*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提出赔偿金额没有损失依据,且所列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系上述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部分《中国工商报》、《中国服装》、《星尚OK》、《YOHO青春》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商标显著性和PUMA品牌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2)浔内证字第10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服装使用了原告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相关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九江市*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被告销售服装无关。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销售的服装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支出费用不合理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九江市*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欧*司(PUMASE)系第76554号“PUMA”文字商标、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第570147号“PUMA”文字+美洲豹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衣服、帽子、运动服、体育用鞋和便鞋等。

2012年9月7日,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九*赣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于同日会同陈*,前往九江市*限公司派拉蒙十里购物中心三楼,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印有“PUMA”文字以及美洲豹图形服装一套和印有“adidas”文字服装一套、金*童鞋一双,共支付现金189元,收取编号为00550317的九江市*限公司发票一张。陈*对所购物品、发票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陈*购得的“PUMA”服装存放包装盒粘贴封签。

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销售印有“PUMA”文字以及美洲豹图形的服装,系销售侵权商品,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享有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服装上,印有“PUMA”文字及美洲豹图形,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且不能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认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期间、后果、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市*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司(PUMASE)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被告九江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彪马欧*司(PUMASE)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九*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彪马欧*司(PUMASE)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司(PUMAS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九江市*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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