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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彪马欧**司(PUMASE)与被告联盛商业**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彪马欧*司(PUMASE)与被告联盛商业*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彪马欧*司(PUMASE)诉称,原告(原公司名称鲁***品波马股份公司)于1948年在德国成立,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生产商和运营商。原告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运动服、袜子等商品。被告联盛商业*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一款童鞋,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联盛商业*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购买的童鞋系我超市承包商户进货和销售,被告只是代为开具发票。二、被告销售涉案童鞋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童鞋虽印有一只类似于豹子图形和原告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相似,但厂家只是把那只类似于原告商标的豹子作为吸引孩子喜欢的一种动物印在童鞋上,并没有把它作为商标,童鞋鞋底、鞋面均有非常醒目的全兴达商标标识。三、被告超市承包商户经营利润微薄,原告诉请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彪马欧*司(PUMASE)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系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部分《中国工商报》、《中国服装》、《星尚OK》、《YOHO青春》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商标显著性和PUMA品牌知名度。

证据三、九江市赣北公证处(2012)浔内证字第106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商品童鞋使用了原告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系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相关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且都是介绍服装,被告销售的是童鞋,两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涉案童鞋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被告销售商品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支出费用极不合理,5000元调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公证费2000元公证处已经答应退还1000元。

被告联盛商业*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证据一、童鞋一双。证明目的:涉案商品童鞋,鞋底、鞋面均有全兴达商标标识。

证据二、承包专柜合同及补充协议、综合服务协议、供应商资料卡。证明目的:童装经营户与被告为承包经营关系,以及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类别、合同期限,合同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承包专柜服装进货单。证明目的:承包经营人出售的商品以童装为主,童鞋为附带的零星商品。

证据四、承包柜台童鞋进货单。证明目的:承包经营人出售的鞋子种类比较零散,以及涉案鞋的进货地点、数量、价格。

证据五、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证明目的:承包经营人2012年全年营业状况、销售额、盈利状况。

证据六、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承包经营人2012年每天的销售额及全年销售总额。证明目的:承包经营人2012年实际的销售状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欧*司(PUMASE)系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衣服;帽子;运动服;体育用鞋和便鞋等。

2012年9月7日,彪*公司(PUMASE)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九*赣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于同日会同陈*,来到联盛商*限公司超市老马渡店二楼,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商标标识为全兴达童鞋一双(该鞋鞋面印有美洲豹图形),支付现金38元,收取编号为00933553的发票一张。陈*对所购物品、发票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陈*购得的童鞋存放包装盒粘贴封签。

另查,因被告商场装修,本案所涉商品2012年年底已全部从商场柜台下架、停止销售。

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童鞋印有原告第1348498号美洲豹注册商标图形,系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是第1348498号美洲豹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销售的童鞋印有美洲豹图形,生产厂家不详且无合格证,该童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商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认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期间、后果、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由于涉案侵权商品童鞋被告已经下柜、停止销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再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盛商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彪马欧*司(PUMASE)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联盛商业*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彪马欧*司(PUMASE)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司(PUMAS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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