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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是商标“以纯”和“YISHion”的注册权人,被告以“city-girl2000”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致纯牛仔”的网店,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和“YISHion”商标的各款衣服,并在网店中突出使用“以纯”代言人的图片,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原告开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纯”是国*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酌定经济损失为50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用917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5209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以纯”、“YISHion”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全部以纯的宣传图片;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9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侵权属实,但已经停止销售,并删除了“以纯”相关宣传图片,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赔偿原告1000元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驰名商标认定。

证明目的:“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电子投诉记录。

证明目的:淘*司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侵权链接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组证据:披露被告王*信息的邮件。

证明目的:淘*司在对侵权链接作出处理后,提供被告在淘宝网注册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在淘宝店铺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其他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必须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权利人损失。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到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第41180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广东*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广东*华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9356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于2013年10月18日在该处监督王*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

被告王*2012年4月17日通过注册获得淘宝账户并经以“city-girl2000”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致纯牛仔”的网店,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休闲服装,并使用“以纯”代言人宣传图片。

原告郭*主张被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520917元。其中,经济损失酌定赔偿5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9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是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王*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挂售“以纯”多种款式服装,属于将“以纯”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行为,且没有说明挂售的“以纯”服装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不是“以纯”服装正品,王*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郭*要求被告王*赔偿经济损失520917元(含维权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定。由于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被告王*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1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持有的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1917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郭*承担承担7500元,被告黄*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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