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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前身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始建于1930年,经80多年的艰苦发展,在国际、国内占有大量市场份额,在锁具行业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3629号商标于1993年3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2003年3月第133629号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01年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烟台三*限公司。原告享有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良好的产品质量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2012年12月15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3元价格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3把,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证据保全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烟台三*限公司是第13362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烟台三*限公司注册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3,(2011)烟莱山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三环”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6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锁具;

证据6,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锁具;

证据7,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的收据和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销售的“三环”牌挂锁并非自己生产、制造;2、我从不知道销售的“三环”牌挂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鉴别能力;3、我从未以特约经销或批发的形式销售“三环”牌挂锁,而仅仅为零售;4、我零售的“三环”牌挂锁进货渠道来源为汉来广场一工具经销商,原告应找假冒商品的源头,故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进货清单,证明其所售商品从汉来广场进的货,进货单底部有进货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货价格分别为:2.5元、3元、4.5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锁具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三环锁具存在差异的对比结果,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6,被告认为涉案锁具确系其销售,但原告提供的比对锁具是否是正品无法确定。对于证据7,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购货单位,没有批发单位、公章,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原告生产的对应的锁具的批发价格分别为5.5元、7.5元、9.5元,被告的进价均低于正品锁具的批发价。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亦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销售了涉案锁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锁具的地点、数量和价格,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及现场对比结果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比对锁具是否为正品持有异议,由于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购买涉案锁具的收据均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律师费票据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记载有“地址:汉来广场63号”和联系方式,但是仅凭上述信息无法指向明确的发货人,该证据亦无购货单位信息及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1983年6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确认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并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企业名称变更为烟台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岸区实惠五金阀门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的成立时间为2001年3月16日。

2012年12月15日,原告授权的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授权的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三环”牌挂锁3把(其中NO.363、NO.364、NO.365各一把),并对涉案锁具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锁具当庭予以开封。原告提供其生产的涉案型号的真品铁挂锁,经当庭比对,封存的铁挂锁标有与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外形也基本相同,但二者在外观质量上具有明显区别,被告所述的上述三把挂锁的进货价格分别为2.5元、3元和4.5元,原告提供的对应正品锁具批发价分别为5.5元、7.5元和9.5元。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的费用为: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锁具的价额23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2,623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经比对,其外观质量与原告生产的锁具有显著差别,其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原告的批发价格,此锁具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涉案商品来源,被告提交了一份便条形式的进货清单,该便条底部虽印有“地址:汉来大道63号”及联系方式,但除此以外没有关于商品提供人的更多信息,被告也未举证说明提供者是谁,故被告提交的便条形式的进货清单不足以达到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明力。同时,由于涉案商品明显存在着外观质量问题和进货价格差距,被告作为多年从事五金配件经营的个体经营者,理应对这些显而易见的侵权特征具有判断和识别能力,其关于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抗辩,没有说服力。据此,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锁具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军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三环”商标专有使用权的锁具;

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张*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烟台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120元付给原告烟台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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