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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西**司与被告尹**、阳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与被告尹*、黄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与西*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西*司诉称,杨*是型材XW—76A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9年4月1日,杨*与西*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公开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型材产品,且数量规模相当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其中尹*承担2万元,阳光公司承担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以虎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型材与原告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2、即使其销售的型材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也是依据现有设计生产的,也不构成侵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尹*相同,且杨*先与西*司签订许可合同,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性质上讲,有明显独揽市场之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杨*、西*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期证明杨*是争讼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2、协议书。以期证明杨*将争讼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西*司使用。

3、(2010)西新证民第286号公证书。以期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尹以虎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为协议签订的时间在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对真实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同尹以虎。

被告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诚信和铝型材宣传册。以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依据现有设计生产的,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律师调查笔录4份。以期证明在2008年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生产、销售、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3、大同金威型材实物及照片。以期证明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大同金威型材于2008年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使用。

4、76型材实物及照片。以期证明与原告外观设计相似的型材2006年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5、阳*司设计图纸及合格证。以期证明与被告销售的型材外观设计相似的型材2008年11月之前阳*司已经设计、生产、销售。

6、证人徐*、张*证人证言。以期佐证证据3。

原告杨*、西*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5、6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公司对尹*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美阁铝材宣传册、虹泰铝材宣传册。以期证明原告申请的专利系公知技术。

2、阳光公司宣传册、设计图纸及合格证。以期证明其在2008年1月以前就已经设计生产与原告专利型材相似的产品。

原告杨*、西*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尹以虎则均予以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专利许可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在专利申请后,公告授权前签订许可合同并不违背常理,且被告尹*也未能提交该证据不真实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尹*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6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阳光公司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3日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型材(XW—76A03),专利号ZL200930022157.4,专利权人杨*,设计人杨*。2009年4月1日杨*与西*司签订协议书,许可西*司依法使用型材XW—76A03外观设计,使用期限4年,使用费每年10万元。

2010年3月22日,杨*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西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西安市丈八东路的西安惠*限公司(市场),在A区60—64号门头显示为“明星铝材塑钢经销部”的店里购买铝型材三根,铝型材的保护膜显示均为“明星喷涂铝材黄石*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工业园”。对以上购买行为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0)西新证民第28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庭审中,杨*、西*司认可尹*提交的证据4即76型材2006年市场上就有销售,但认为该型材的大小与ZL200930022157.4号外观设计不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型材的外观与ZL200930022137.4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也与被告尹*所提交证据4中76型材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作为ZL20093002215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西*司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尹*、阳*司是否侵犯了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2006年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76型材(即尹*所提交的证据4)的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该产品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此,杨*、西*司主张尹*、阳*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西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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