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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机械厂与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仓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贾*,被告机械厂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郭*、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其经过自行研发,设计发明了玉米脱粒机,取得了专利号为ZL02145589.9的发明专利证书。2008年6月,原告从农机销售市场上发现被告张*制造并销售的新型、高效双辊玉米脱粒机。经与原告的专利相比对,可以发现该产品特征与原告持有的发明专利特征相同。后经调查,得知该侵权产品已于2008年初上市销售,其市场遍及陕西大荔、合阳、蒲城及洛川等农用机械市场。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又注册了大荔县农家仓机械厂,于同一加工地点,利用同一加工设备,生产制造同一侵权产品,扩大侵权市场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收效甚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8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机械厂、张*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没有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机械厂还辩称该厂试制的玉米脱粒机是参考了已有成熟技术改进而成,且自2008年10月总共只试制了几台,还没有正式向市场销售,不构成专利侵权。张*还辩称,其为大荔县一普通农民,利用农闲时间帮助别人修理农机具,没有生产销售任何农业机械,更没有生产销售过玉米脱粒机,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玉米脱粒机发明专利。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袁*玉米脱粒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45589.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它的玉米脱粒过程是采用轴流推进方式,其轴流推进力是由固定在滚筒轴表面的钉齿与滚筒轴径向成一定夹角产生的轴向推力;脱粒机的动力传动机构与动力机车传动连接,同时它与主滚桶轴和副滚桶轴传动连接,主滚桶轴通过推运器的传动机构传动连接推运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钉齿的形状是长方体,其长度选择在30cm-60cm;宽度选择在30cm-50cm;厚度选择在10cm-15cm。……

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大荔*机械厂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机械厂为宣传其产品,对外散发宣传单,并参加了杨*农展会。2009年2月28日袁*购买了一台由机械厂生产的双辊玉米脱粒机,单价为4000元。

庭审中,袁*当庭打开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其如何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说明。袁*认为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含的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钉齿与滚筒轴径向夹角产生轴流推进力:二是动力传动机构连接主副滚筒轴工作,同时主滚筒轴联动推运器工作。这些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可找到。机械厂和张*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如下不同点:一、专利的“钉齿”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推钩”在形状和连接结构上不同:1、原告采用的是长方体的“钉齿”,被告采用的是呈“7”字形的“推钩”,两者相比,形状不同,体积不同,玉米被脱粒中流动的速率、脱粒效果也不同。此外,长方体“钉齿”比“7”字形“推钩”体积大、重量大,焊接后的焊条堆积重量多,导致制造成本增加、需要运转的动力成本也要增加。2、轴流推进力不同,原告采用的是“钉齿”和“钉齿”与滚筒轴径向成一定夹角,“钉齿”纵横均匀分布;被告采用的是“推钩”与“推钩”“7”字形头部与滚筒轴径向的投影成一定夹角,“推钩”呈多头螺旋线排列,夹角方向与多头螺旋线排列方向一致。3、采用轴流推进方式不同。原告“钉齿”是以平面推进玉米的方式,形成间歇性轴流推进方式;被告采用的是连续性均匀的持续推进玉米方式,形成持续推进轴流推进方式,且被告的呈“7”字形的“推钩”接触玉米面积小,脱粒效果也相对较好。二、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写有“脱粒机的动力传动机构与动力机车传动连接”,表明原告采用的是“动力机车”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被告的产品就没有带动力,退一步讲,使用者自己既可在动力机车上使用,也可以有多种动力选择如电动机或柴油机。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所谓“推钩”,其技术特征等同于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钉齿”。二、“动力机车”不是原告专利的发明点,它只是作为玉米脱粒机外部的一个提供动力源的装置,权利要求中提到“动力机车”意在强调其运行的传动关系,此外,说明书附图也没标注“动力机车”的形状和位置,这些均表明动力机车不是原告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庭审中,两被告还提出原告专利中涉及的“钉齿”,权利要求3写明“其长度选择在30cm-60cm,宽度选择在30cm-50cm,厚度选择在10cm-15cm”,按最小尺寸制造,单个钉齿的重量达70.65公斤,缺乏实用性。原告则称此为书写错误,单位应为mm.

此外,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过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并提交了一些出版物作为依据,故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其抗辩是采用现有技术抗辩,还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当庭表示为后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袁*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袁*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袁*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号为ZL02145589.9玉米脱粒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袁*,其专利的授权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且其已按规定缴纳年费,故袁*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对于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按照该规定,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时,需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侵犯专利权成立。本案中,争讼之玉米脱粒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采用轴流推进方式;2、其轴流推进力是由固定在滚筒轴表面的钉齿与滚筒轴径向成一定夹角产生的轴向推力;3、脱粒机的动力传动机构与动力机车传动连接,同时它与主滚桶轴和副滚桶轴传动连接,主滚桶轴通过推运器的传动机构传动连接推运器。其中的第三项必要技术特征要求脱粒机的动力传动机构与动力机车传动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以与动力机车传动连接作为其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因缺乏原告专利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袁*辩称动力机车不是其专利的发明点,权利要求书中提到动力机车是为了说明产品运行的传动关系,其未在说明书附图中标注动力机车,亦表明此不属于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很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权利要求书中已明确将动力机车做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写入之后,动力机车当然应成为本案判断侵权与否的特征之一,袁*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袁*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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