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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厦门**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为与被告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息中心、易名公司、久*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是经合法登记的象山县*服务部业主,具备注册经营网络域名的资质。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信息中心的授权注册商北京新*有限公司提交了EMS快递与电子邮件,要求注册涉案域名,但其不予回复。原告以其拒绝注册为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了涉案域名的诉讼,北京*民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交商标注册证为由,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该域名被被告久*司注册。因(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信息中心注销域名peixun.cn、dongfang.cn,给予原告注册上述域名;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息中心书面答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请求注册的域名已被他人依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原告如认为涉案域名的注册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涉案域名的持有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请时,涉案域名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故该申请无效;四、涉案域名开放注册期间,原告未按照规定的参与方式和要求提交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故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五、本案已经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3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易名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易名公司仅作为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已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非涉案域名持有者;其次,易名公司接受的所有域名注册信息均已提交给信息中心审核,易名公司只提供注册服务,注册流程完全按信息中心的要求执行,故原告无权要求易名公司转移涉案域名。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久*司书面答辩称:一、久*司在涉案域名开放注册后,通过公平竞价获得了涉案域名。其对域名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二、原告在涉案域名允许公开注册期间未参与竞价,其在域名限制注册期间的申请注册行为也不能使其具有优先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域名提出过申请。

2、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久*司的注册日期晚于原告。

3、(2011)宁*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4、(2014)徐*(知)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属于滨*法院的管辖与被告适*。

5、(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64、1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域名享有民事权利。

6、(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判决书与被告的上诉状,证明:原告申请后即产生了可期待的权利与利益。

7、工信公开(2014)14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第4794号判决书陈述的事实。

8、工信公开(2014)14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已经取消对域名注册的限制。

9、法院对工信部的调查函,证明已经取消限制。

10、(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经撤销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

11、(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民事裁定书和CNNIC的通告,证明:涉案域名均应撤销。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证据1已被证据10中的生效裁定撤销,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于信息中心,可以证明涉案域名已被被告久*司注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证明与涉案域名相关的(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9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证明:公告内容。

2、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抢滩期公告,证明:抢滩期规则已经公告。

3、域名peixun.cn、dongfang.cn的注册信息,证明:涉案域名已经被他人注册。

对被告信息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中一些保留域名处于诉讼状态,但仍被人注册,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均来自于信息中心的官方网站,具有真实性,这三份证据可证明被告信息中心在涉案域名依法开放注册后,为被告久*司注册了涉案域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久*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抢滩期公告,证明:保留域名将在抢滩期内拍卖。

2、抢滩期可竞价域名列表,证明:涉案域名是开放注册前的保留域名。

3、拍卖所得域名的截图,证明:久*司通过拍卖合法购得系争域名。

4、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704号判决。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5共同证明:在保留域名开放注册之前,任何申请行为都不产生优先效力。

对被告久*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因为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久*司花钱购得了涉案域名。证据5已经被撤销。对其它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来自于信息中心的官方网站,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来自于被告易名公司的网站,但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涉案域名是被告久*司通过拍卖购得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5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易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3日,原告曾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涉案域名提交注册申请,但被告信息中心的授权注册服务机构未予注册。原告因此于2014年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做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裁定,撤销上述判决。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信息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信息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陆续开放注册。2013年12月16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抢滩期公告》,对抢滩期的时间、参与者、参与方式等内容作了规定。域名dongfang.cn,peixun.cn均为抢滩期可竞价的域名。庭审中,原告述称,对于被告信息中心发布的上述公告知晓,但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据其在涉案域名开放注册后提交过注册申请。涉案域名dongfang.cn、peixun.cn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1日被注册,两个域名的当前持有者均为被告久*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被告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0月30日《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发出前,涉案域名经被告信息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原告虽于2013年4月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被告信息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原告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被告信息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被告信息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原告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原告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而涉案域名已按照抢滩期规则被注册。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域名的注册侵犯其合法的在线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注销涉案域名,也无权要求将这些域名转移为其所有。至于被告易名公司,其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被告久*司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并非由其审查注册,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

综上,对于原告莫*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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