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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邵*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邵*更换为法官魏英杰。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第三人刘**持有支票号为:92113494的转帐支票到张**处购买货物,支票金额为10万元。由于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张**收到支票后,向第三人刘**提供了货物,张**将支票入帐时被银行告知支票余额不足做退票处理,张**多次要求博**公司给付10万元,但博**公司置之不理,因此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公司支付支票款10万元;诉讼费由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述不是事实;张**与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刘**以欺诈的方式得到了支票,并未经过有效背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持有博**公司签发的招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92113494,票面上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张**在补记收款人名称北京佳浩亿业兴建材经营部(张**为个体经营户,北京佳浩亿业兴建材经营部为张**经营的字号)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另查,张**与案外人刘**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刘**在张**处购买建材后,向其给付了上述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货款。

再查,博**公司与刘**之间,就位于河北省**景外墙保温施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刘**作为实际施工人,曾与博**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博**公司曾于2013年9月1日开具了支票号为92113494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项,刘**从博**公司处领取了该支票。同时庭审中,博**公司主张该支付系刘**多计算工程款,属于恶意欺诈行为,但博**公司就此并未作为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提交的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博**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等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持有的博**公司签发的银行转帐支票,票面记载事项填写齐全、出票人印鉴真实,系有效票据。博**公司虽提出该票据系向刘**交付,与张**无合同关系。博**公司认可与刘**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向刘**交付票据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博**公司虽提出刘**取得票据系采取了欺诈手段,但并未采取有效的法律救济予以确认解决,故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张**已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正当的交易往来,刘**向其交付转帐支票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合同价款,该给付行为有效。博**公司还提出刘**没有经过有效的背书转让票据应无效,但庭审中,博**公司与张**均认可,票据开出时没有填写收款人,是张**取得票据后自行填写。该院认为,博**公司开出未填写收款人的转帐支票交与他人,实际上是认可他人自行填写收款人,应属授权补记,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博**公司自行承担,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以采信。博**公司提出刘**与张**之间系同乡关系,交易虚假并有悖于常理等,均未向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支票款十万元。

上诉人诉称

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博**公司与张**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张**提供的购进货物明细表系为本次诉讼人为制作,并非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张**与刘**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博**公司与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述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博**公司没有代为刘**支付义务,在没有刘**背书情况下,张**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不是本案票据纠纷的抗辩理由。刘**从博**公司处取得票据后,从张**处购买货物,本案票据纠纷存在基础关系,张**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称其在一审诉称的刘**持92113494号支票到其处购买货物的时间2013年10月系笔误,应为2013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涉案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出票人印鉴真实,系有效票据。

因本案为张**依据涉案支票向作为出票人的博**公司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并不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而在于张**取得涉案支票是否合法、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主张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支票系博**公司为向刘**支付工程款而作为支付手段由其交付给刘**。刘**取得支票后,以该支票为支付手段自张**处购买了相应货物。根据张**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刘**之间签订的电缆购货合同及相应购进货物明细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行为。现博**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张**与刘**之间该交易的客观真实性可以采信,张**向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

关于博**公司提出的在没有刘**背书情况下,张**不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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