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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江苏特**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江苏特**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巢永辉、被告特**司法定代表人杜金道、被告科**司委托代理人承才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公司称,本公司经科**司合法背书转让取得由出票人特**司开具的编号为001000612028551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在该票据付款期限来临之前,本公司通过华**行委托收款,遭到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出票人特**司承担支付金额100万元的付款责任,同时承担迟延履行金20000元;要求背书人科**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佳**司向本院提交了出票人为特**司、编号为0010006120285510、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华**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以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特**司辩称,本案讼争汇票确系由本公司签发,是为了履行与科**司签订的电解铜买卖合同而支付的预付货款。后本公司已与科**司解除了该电解铜买卖合同,并要求科**司向本公司返还该汇票。故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特**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及5月20日与科**司订立的电解铜买卖合同及解除《电解铜购销合同》协议书以资证明。

被告科**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取得本案讼争的汇票,也未与佳**司进行任何交易往来;本案讼争汇票上我公司背书印章是虚假的,故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科**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资证明。

庭审质证表明,各方当事人对特**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科**司签发编号为001000612028551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并无异议,该汇票在佳**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佳**司所提供的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科**司对该汇票上第一背书人科**司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对该汇票背书加盖的科**司的印章与科**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比对,结论为两印章不一致。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0日,特**司签发一编号为001000612028551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票面记载:付款人为特**司,收款人为科益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特**司在出票人和承兑人栏内分别签章,其作为出票人表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其作为承兑人表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后该汇票为佳**司所持有,佳**司于2014年7月18日以背书委托收款的方式向特**司的开户银行托收票面款项,被特**司拒绝。为此,托收银行于2014年7月21日作成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佳**司。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特**司以与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承担支付已签发汇票的付款义务的理由能否成立?2、科**司背书的效力;3、佳**司持票人身份的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1,本院认为,特**司与科**司之间存在电解铜买卖合同关系,是特**司向科**司签发汇票的原因。在该汇票仅由特**司交付给科**司,并未流转到其他人手中时,倘特**司以与科**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进而要求科**司返还该票据时,因为特**司与科**司系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其享有以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权利。而一旦票据从科**司手中发生流转,则特**司不能以与科**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来对抗现在的持票人,这是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所决定的,进而达到最大限度保护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合法票据持有人的利益的根本目的。本案中,特**司在向科**司签发该商业承兑汇票后,该汇票已经流转到佳**司手中,故特**司以已经与科**司解除买卖合同为由进而拒绝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已有鉴定结论表明,在讼争汇票第一背书栏内所签印章与科**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针对该结论,佳*公司提出使用该不一致印章的人可能与科**司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进而构成表见代理,因而即便背书印章不真实,科**司仍应为该背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在票据上没有记载有关代理关系事实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对该签章是否可能存在代理关系进行审查,而应直接推定该签章为背书人本人所签。这是由票据的文意性所决定的。所谓票据的文意性是指,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释或者确定,此外的任何理由和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据此,即使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误,也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来进行变更或补充。故票据的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倘对该签章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进行审查,则势必会赋予票据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对票据效力更多的抗辩权,进而影响票据效力的稳定性,影响票据流通。本案讼争票据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科**司的签章,未记载代理签章的事实,故对佳*公司提出的可能存在表见代理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讼争票据第一背书人栏内的签章,经司法鉴定非科**司日常使用的印章,有关司法机关也已经立案受理了科**司就类似事实的刑事指控,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科**司曾经使用过本案讼争票据上所签署的印章时,科**司不应对本案讼争票据承担背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为证明其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佳**司除了以票据本身的记载证明外,还提供了徐**、蒋*、王**签署的责任担保协议书、徐**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说明该汇票是佳**司从蒋*手中取得,对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特**司和科**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从形式上而言,佳**司实际占有该票据,并且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其在形式上符合持票人的权利外观。依该票据文意记载,佳**司取得该票据系从科**司背书获得,在已经否定了科**司应该承担的背书责任的前提下,佳**司对该票据的占有还不能表明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取得方式规定了背书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本案尽管在形式上符合背书取得的外观,但由于第一背书人签章难证真实,而佳**司提供了从他人处取得该票据的合理说明及相关证据,科**司和特**司均无反证推翻佳**司的举证。故本院认为佳**司在该票据经名义收款人背书后以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该票据更加符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尽管本案讼争票据的第一背书人印章难证真实,但不影响出票人特**司的签章效力,特**司应承担承兑该持票款项的责任。

综上所述,特**司签发票据后将该票据交付他人,该票据经流转而使得佳**司成为持票人,特**司应该向佳**司支付该票据项下的款项。科**司在该票据上的背书签章不能证明为真实,故其不应对该背书承担责任。在科**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讼争票据上加盖的印章可能为虚假时,佳**司仍然坚持认为该印章真实,导致鉴定程序启动进而发生鉴定费用,鉴定结论支持了科**司的主张,佳**司应分担过度使用抗辩权而发生的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丹阳**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丹阳**有限公司对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特**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丹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江苏**限公司负担6490元;鉴定费9000元,由丹阳**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江苏**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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