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口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杨*、赵**、白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杨*、赵*、白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赵*、白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红蜻蜓公司租用原告的场地经营鞋业,并由其河南销售公司派栗少正、赵*签订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售货统一到收银台收款开票,禁止私自收银,同时商场通知进出货物调换货品均应填写出门证。商场不定期地对专柜查账、盘货,若账货不符按私收银处理,给予私收款项的十倍罚款。2010年12月16日商场督察队长朱*和马*核查被告专柜的帐、货时发现被告货品比账目少182双,此属账、货不符,场外交易。商场遂通知被告来说明情况,被告的专区经理杨*、专卖店店长白*、专柜店长赵*到商场办公室口带脏字,谩骂商场工作人员,当有人劝阻时白*就开始厮打商场工作人员李*,随之赵*、杨*也参与厮打。商场报警后,忍让一步同意协商调解,谁知2011年12月20日上午,杨*、赵*、白*带十几个社会人员气势汹汹聚集到原告商场东门,先是将商场的郭*打伤,将张*打得头、面部多处伤,鼻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七*出所已立案查处),同时其十几人聚集在东门叫骂,甚至冲进商场叫骂,此时商场无法营业只能再次报警。七*出所人员到场后,杨*等人又安排其家属自行倒地并喊:“万顺达的人打人了”!下午3点半左右,杨*又带几十名社会人员在商场南门铺被褥让人躺在门口不让营业,一直到晚上23:50分杨*才撤走。商场工作人员一直到深夜才关门。第二天上午7:00到11:00点,杨*等人第四次到商场闹事,再次封堵南门,致使商场无法营业。

被告以上行为属先行违约又一错再错地肆意侮辱,损害原告的名誉,侵害原告的经营权、财产权和工作人员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恶劣影响。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周口日报、周口晚报上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浙*份有限公司支付私自收银处罚金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蜻蜓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本案属于民事侵权和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存在明显的不同,故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该案应分案处理。

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商场专柜存在帐货不符,有私自收银违反商场规定的行为,而被告员工杨*等人认为不存在这些情况,商场要罚款是没有道理的,故而双方发生冲突。商场里到处是监控,如果营业员有私自收银的行为,都在其监控范围内,况且商场营业员平时的经营活动是由商场管理的,被告只是提供货物及账务结算等。由此看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私自收银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2010年12月16日,被告员工杨*等人同商场员工因上述经营事宜,同原告员工李*发生了争执和厮打,已经由七*出所调解,双方都没有明显的伤势,故达成了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该事件发生后,原告不让被告员工上班,导致经营无法开展。12月18日中午,原告员工程安营发短信给被告员工市场经理陈*,要求被告办理撤柜手续,否则就清理被告的货物,被告迫不得已在18日撤柜并撤走所有货物,而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结算12月份的货款和担保金等共计27622元。至于12月20日,发生了杨*及其家人到商场理论的事宜,被告并不知情,事后了解到事实是当时杨*同家人说起自己受到原告员工辱骂和挨打的事情后,家人感觉不平,找原告的主管人员要个说法。但是原告的保安却将杨*等人拒之门外,况且态度蛮横无理,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和扭打。这次事件杨*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原告员工发生争执,而是杨*的个人行为,被告至始至终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赵*、白*称:本案原告诉请涉及侵权与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一是原告与被告红蜻蜓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二是原告与被告红蜻蜓公司及被告杨*、赵*、白冰之间的名誉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两者在主体、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上均存在很大不同,在此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复合诉讼。

被告没有实施诋毁,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根据第104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赵*、白*既没有诋毁其商业声誉,也未捏造虚假事实公开进行不实宣传,没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因此被告杨*、赵*、白*不应承担本案名誉侵权责任。被告杨*、赵*、白*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未给原告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于理无据。本案中,由于被告杨*、赵*、白*前往原告处办理撤柜手续时无故遭到原告员工的辱骂和殴打,才引发争执,对此被告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红蜻蜓公司约定,被告红蜻蜓公司若在商场柜台内招揽生意,未在商场收银台处交款,为私自收款,属违约行为,需向原告支付私收金额十倍的违约金。2、原告方通知两份及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原告重申账面需与实际货品数量相符,否则应向商场支付私收货款十倍的违约金。3-1、红蜻蜓专柜帐表一份,3-2、红蜻蜓专柜2010年12月11日和2010年12月12日的交接记录,证明截止2010年12月专柜账目为1192双,实物为1167双,专柜私收25双鞋款,价值13975元,应支付违约金139750元。4-1、红蜻蜓授权书一份,4-2、赵*、朱*、郝*离职单三页,4-3、红蜻蜓证明一份,证明赵*、朱*、郝*、栗*、杨歌系红蜻蜓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5、光盘三份,证明红蜻蜓员工围堵原告营业门,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红蜻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未约定帐货不符属于违约。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管理规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通知是公司的内部制度,需要公示,未经公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两份通知内容不一致,2008年9月2日的通知规定的处罚标准是不低于5000元。对证据3-1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时间,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3-2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对4-1、4-2、4-3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2月18日之前杨*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0年12月18日之后杨*等人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对证据5认为光盘的来源不清楚,是否经过剪接也不清楚,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拍摄时只是针对被告,有局限性,只是对过程的记录,不能说明发生纠纷的起因。

被告杨*、赵*、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帐、货不符属于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1、3-2认为除同被告红蜻蜓公司意见外,双方发生纠纷就是原告无故找事,涂改做账记录。对4-1、4-2、4-3认为2010年12月20日之后杨*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红蜻蜓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该证据系复制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证明本次事件的受害方是被告杨*等人的亲人,其3人并未参与杨*等人打横幅、布条并不能构成侵权。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先动手打人,录像中只显示被告杨*等人的行为,未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打人的行为,且事故发生在商场之外,未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和损失。

被告红蜻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赵*、白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1、3-2、4-1、4-2、4-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二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周口*货1楼F1-08区域经营场地出租被告红蜻蜓公司经营鞋业业务,实用面积39平方米,联营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和一年,即从2010年5月1日—2010年10月30日止,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0日止。结算方式:乙方(被告)月销售不低于30000元,如销售额低于保底,甲方(原告)仍按保底执行,扣率为营业额的18%,乙方应于次月5—10日向甲方核对上月销售账目,次月1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20日到月底前到甲方领取付款单据,乙方未结款项,由甲方无息保管。乙方同意按实际销售额负担1%信用卡手续费用,4%外币信用卡手续费用,税务由乙方自理。乙方同意将乙方租赁的场地纳入甲方整体企划范围之内经营管理,同时乙方也同意遵守甲方卖场管理制度,售货统一到收银台收款开票,禁止私自收银。同时原告管理制度规定进出货物调换货品均应填写出门证,商场不定期地对专柜查账、盘货,若帐货不符按私收银处理,给予私收款项的十倍罚款等相关条款作了详细的规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早期均能按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在履行第二份合同中,于2010年12月16日原告核查被告专柜的帐货时发现被告的货品比账目少25双鞋,此行为按合同约定属帐、货不符,场外交易。原告通知被告片区经理杨*、专卖店店长白*、专柜店长赵*到原告办公室说明情况。被告三位工作人员到原告处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010年12月18日被告撤柜,双方解除合同。2010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三位工作人员又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公司与被告红蜻蜓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半,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现双方合同有效期未届满,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2010年12月16日原告检查被告专柜帐货时,万顺达商场与红蜻蜓专柜共同记账的账簿上记载红蜻蜓专柜应有鞋1192双,但柜台内实际只剩下1167双鞋(被告所做账面),两者相差25双,每双鞋价值559元。根据合同约定,帐货不符按私收银处理,给予私收款项十倍罚款,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红蜻蜓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红蜻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被告在周口日报、周口晚报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因本案涉及联营合同与侵权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红蜻蜓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二是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名誉权及财产损害赔纠纷,两者在主体、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均存在差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已于2010年1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限公司违约金13925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周*限公司承担3650元,被告浙*份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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