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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长**有限公司、慕**与陕西恒**限责任公司、刘**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阳长*有限公司、慕*与被告陕西恒*限责任公司、刘*、郭*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陕西恒*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当事人在2004年6月10日委托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西*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咸阳长*有限公司、慕*对管辖问题答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本案系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郭*经常居住地在兴平市,故咸*院依据级别管辖有管辖权。2、陕西恒*限责任公司依据2004年6月10日委托合同认为应仲裁,但三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8日已经对原合作协议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三方首先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依据该条的约定咸*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方当事人有多份关于管辖的约定,应以最后一份即2006年1月18日的协议来确定管辖为宜。被告郭*,其住所地属于咸阳市兴平市辖区,考虑级别管辖咸阳*民法院有管辖权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陕西恒*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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