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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高王某某与被告西安**限公司商品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安*限公司商品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开办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期间,原告占用被告场地进行经营。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对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84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5843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商品联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联营方式、经营范围、经算时间及结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2,书面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843元。

证据3,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原告所持欠条是其出具的。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梁村福乐购物广场期间其给被告购物广场供货一节,被告并不知情。该购物广场的供货结算流程为:首先,商户商品验收入库、验收完毕由资讯室出具入库单,入库单由商户和收货员签名确认。其次,对账期内,商户携入库单及原始单据到财务室进行核对并打出结算单,结算单由店长签字审核。第三,由权限合伙人或店内负责人签字审批。最后,商户持审批后的结算单、入库单及原始单据在财务室结款。如原告供货,应提供给被告供货的入库单等相关单证,才能确认该事实的存在、以及供货的时间段、货物品种货值等。(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无经手人签名。那么该账务是谁和原告结算的不得而知,该欠条在形式上明显存在缺陷。(三)、假设原告所诉供货事实存在,但该超市原为个体工商户,由唐*、余*、党仓柱三人合伙经营,2014年5月8日原营业执照注销,才成立西安*限公司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即使欠款,也是三人合伙经营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西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股东协议;

证据2,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乾县梁*购物广场是个体工商户。

第二组证据,西安*限公司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购物广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8日。

第三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找唐晨时所持条据并无公司印章。

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余*将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带走,在此以后所产生的债务由余*承担。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西安*限公司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的相对人是李*与被告无关;对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缺陷无经手人签名,另外该笔债务是被告公司成立前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对证人余*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西安*限公司提供的第1-4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限公司提供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6月3日对余*进行了询问,余*证明,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原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8日变更登记为西安*限公司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该购物广场有2种结算方式:第1种结算方式是以超市销售额扣除管理费用后结算货款;第2种结算方式是供货商向超市供应商品,超市出具收货单,供货商持收货单结算货款。原告王某某以第1种方式与购物广场结算。原告所持欠条是该购物广场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所欠货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唐*和自己对以前的账务进行了清算。2014年11月份左右自己和王某某、张某某重新核算后向二人出具了欠条。对上述事实经与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表示2014年6月27日自己没有参与清算,对其他事项无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成立时间、西安*限公司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成立时间、原、被告结算方式、清算时间及原告所持欠条的出具时间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3日余*、唐*、党仓柱三人共同出资开办乾县梁*购物广场(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是李*)。同年10月21日张某某代表生鲜部(乙方)与乾县梁*购物广场(甲方)签定《商品联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双方的联营方式、经营范围、经算时间及结算方式做了如下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供乙方销售生鲜品类的商品或为消费者提供生鲜方面的服务;甲方以乙方销售的商品类别按不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结账方式:半月结;乙方向甲方采购部提供其所销售商品明细表及售价,并经甲方同意后入场;乙方所有营业款均由甲方收银部门统一收取,严禁乙方人员截留销售收入或将业务转移至场外进行;甲乙双方就商品销售金额进行对账,由甲方负责提供上月金额及结算清单,并双方确定后乙方在7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规定时间(每月18日至28日)向乙方结算销售货款”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乾县梁*购物广场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王*团结清货款。2014年5月8日乾县梁*购物广场被西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立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同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负责人余*进行了账务结算,余*向原告出具有结算便条。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王某某与余*对账务重新核算后,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欠王某某货款85843元(捌万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整)”。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5843元。

另查,2014年12月西安*限公司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负责人余*与案外人毛有五就西安*限公司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西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乾县梁村福乐购物广场申请变更登记为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乾县梁*购物广场之间签定的商品联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乾县梁*购物广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014年5月28日乾县梁*购物广场被西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西安*限公司乾县梁*购物广场。合并后被告西安*限公司应对原乾县梁村购物广场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西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8584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5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1946费元,由被告西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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