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安**限公司与陕西**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西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互利双赢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利用资源优势使用“城古牌”商标,自行采购除基酒以外的包装材料和促销用品、广告宣传品,开发销售“城古牌”城古1995淡雅浓香白酒系列产品。乙方使用城*公司“城古牌”商标所生产的城古1995淡雅浓香系列白酒,品牌持有人为甲方城*公司,甲方授权乙方为陕西省唯一使用人,期限为十年,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签订使用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其代理经销产品的市场开拓与销售工作时,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培训支持、统一广告支持等相关配套服务。产品名称:城古牌城古1995淡雅浓香。质量标准:符合GB/T10781,1-2006(一级)。规格、数量、价格:(1)、规格:lx650500ml。数量:(以双方另行约定的为准)。价格:500ml4.00元。(2)、规格:lx846248ml。数量:(以双方另行约定的为准)。价格:248ml2.10元。(3)、规格:lx646500ml。数量:(以双方另行约定的为准)。价格:500ml5.80元。结算方式:现款结算。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开始生产并通知乙方分批提货。乙方在甲方仓库验收产品,合格自提,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产品的价格只指500ml基酒和248ml基酒(包括装瓶费、封口胶带、铆钉、装箱单),其外包装全部由乙方设计和采购,其外包装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乙方以上三款产品年销售总额不低于600万元,其计算方法为:基酒+包装+经营费用+合理利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度共销售50500ml城古牌城古1995淡雅浓香2242件,销售金额53808.00元;销售46248ml1995淡雅浓香2552件,销售金额42873.60元,两项合计96681.60元。原告于2011年度共销售50500ml1995淡雅浓香1150件,金额为27600元;46248ml1995淡雅浓香100件,金额为1680元;46(52)1995淡雅浓香2221件,金额为77290.80元;50福禧酒4182件,金额为100368元,合计销售金额206938.80元。因原告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上述产品累计销售总金额为303620.40元,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以上三款产品年销售总额不低于600万元的年度销售额标准相差甚远,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销售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原告西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三年期间累计销售额仅为303620.4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年销售总额不低于600万元的任务标准相差甚远,原告连续三年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任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销售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但是因原告销售业绩太差的违约行为致使互利双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据此通知原告解除《销售合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销售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属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经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西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西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2010年9月至2013年累计销售额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所市场指导、培训支持和统一广告支持义务、以及产品质量保证义务;3、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喜庆刮奖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关系,且兑奖期限己过,证据不具备合法性。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损失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8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城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原审庭审中,双方对2010年至2012年合同履约产品的数量无异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其证据缺乏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单方委托陕西省*验研究院对城古1995、520酒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验项目中邻苯二甲酸二丁酯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通报成人饮酒者DEHP和DBP初步风险评估结果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3)283号)规定的要求,其他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上诉人西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三年期间累计销售额仅为303620.4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年销售总额不低于600万元的任务标准相差甚远,上诉人连续三年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任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市场指导、培训支持和统一广告支持义务以及产品保障义务,及计算方式错误,并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未认定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其代理经销产品的市场开拓与销售工作时,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培训支持、统一广告支持等相关配套服务。上诉人西安*限公司连续三年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任务,且被上诉人仅是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培训支持、统一广告支持等相关配套服务,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计算错误,但不能提供完成年销售任务有效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和赔偿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12月24日单方委托陕西省*验研究院对城古1995、520酒进行检验,从此证明酒的质量问题,但该检验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取样也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检验时点为2014年12月2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