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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赵*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天津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水时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滨水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王*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到2013年1月25日,汇入甲方建设银行账号4332。备注:借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另立借条,此借条作废。借款人:王*,出借人:王*。签约日期:2012.7.26。”此外,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王*”签字右侧,加盖有“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签订后,王*将800000元借款汇入王*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未向王*偿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诉争借款系发生在王*、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第三人滨水时代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王*向王*出具了借条,并且王*已将800000元借款给付王*,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为王*、赵*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向王*借款系发生在王*、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未能举证证明王*与王*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王*、赵*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诉争借款应为王*、赵*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以上分析,王*主张王*、赵*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如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代表天津市**有限公司所借,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赵*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收款800000元是按照公司的指示进行,并将此款用作公司业务,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代公司收取借款,与王*本人无关。赵*虽与王*是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不和已经两年有余,且王*收到王*的8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公司其他员工王*,很明显王*收到的80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与上诉人赵*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第三人偿还被上诉人8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双方当事人债的意思表示合法,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滨水时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2012年7月2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且上诉人王*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条》签订后,被上诉人王*亦将800000元款项按照《借条》的约定,汇入上诉人王*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因此,无论是《借条》的书面文意还是合同履行情况,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相应借款并无不当。虽上述《借条》中加盖有天津市**有限公司公章,但该事实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借款人地位,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涉诉借款,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系代公司收取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王*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上诉人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王*、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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