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陈*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庄*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陈*、庄*甲,辩护人武*、李*、陈*、袁*、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被告人庄*甲驾驶租来的白色广本车,载着被告人陈*、王*及常*(另案处理)等人去苍南县龙港镇玩的途中,四人预谋实施抢劫找“刺激”。当车行至龙港镇宫后路与高兴路路口往西约200米处时,四人发现有一对男女在前方行走,于是由被告人庄*甲慢慢驾车等候接应,被告人陈*、王*伙同常*跑下车,将拿手机通话的男子撂倒在地,劫得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当时在车上并无预谋抢劫,只是有人说找点刺激玩玩,即娱乐,后看见王*打人了,便去帮忙,而2012年12月3日的笔录系受到公安人员刑讯后才签名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本案被害人没有到案,被告人王*、庄*的供述并不真实,证人庄*乙的证言亦不具有证明力,陈*的讯问笔录系受到公安人员刑讯后才作的,即使补充了同案犯常*的供述,亦存在前后矛盾,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辩称,手机是掉在地上捡的。辩护人陈*提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袁*提出:本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相互矛盾,且没有找到被害人和手机,证人庄*乙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预谋的情况,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庄*甲辩称,当时在车上有人提出抢劫时,其并不同意,后来碍于面子才勉强同意的。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庄*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被告人陈*、王*、庄*甲及常*(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金乡镇喝酒后,由庄*甲驾驶租来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驶往龙港镇,途中被告人陈*、王*、庄*甲及常*商议寻找“刺激”。当车行至龙港镇宫后路与高兴路路口往西约200米处一偏僻地段时,被告人陈*、王*、庄*甲及常*发现一名男子前方行走,于是由被告人庄*甲慢慢将车停在一旁等候,被告人陈*、王*等人下车,陈*将一名正在用手机通话的男子撂倒在地,王*捡起该男子掉在地上的一只黑色三星直板手机,迅速返回车上。被告人王*在车上向众人出示劫得的手机,该手机归王*使用,现已丢失。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6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庄*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主动到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伊宾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庄*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庄*甲开着租来的白色广本车到金乡接其到龙港玩,上车时,后排已坐着王*和其他两个人,其上车后睡着了,没有听见车上人讲话,中途后排三人下车,其回头看到该三人把一个男子按到在地,回来时手上多了一个手机的事实;庄*乙通过照片辨认出王*、庄*甲、陈*当晚抢劫人员;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庄*甲向其租去一辆白色广本车的事实;

3.同案犯常*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王*、陈*打电话约其到龙港玩,途中车上有人提议去找刺激,意思是去打人或抢劫。当车行至龙港一条偏僻的路上,他们看见一男子在路旁,有人说“就这个人吧”,并叫驾驶员停车,王*、陈*先下车,其紧跟着下车,看见王*、陈*把该男子打倒在地,并劫得一只手机,几人快速跑上车,在车上,王*出示劫得的一只黑色手机,后该手机归王*使用的事实;

4.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与庄*、王*、常*在金乡金狮路一家鸡壳店吃完夜宵后,庄*打电话给朋友,约对方到龙港玩,之后在龙金大道接了胖子(庄*乙),胖子坐在副驾驶座,上车后就睡着了,当时车上有人提议找刺激,车行至龙港一条偏僻的路上,其和王*、常*跑下车,王*打了一男子,其怕王*吃亏,也从后面勒男子脖子将其撂倒在地,上车后,发现王*手机多了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王*、庄*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王*、陈*、常*、庄*在金乡吃完夜宵后,乘坐庄*租来的白色广本车去龙港玩。途中,庄*又接了庄*乙,庄*乙上车后坐副驾驶座上睡觉,途中,陈*提议“玩点刺激的”,即抢劫。庄*先是反对,之后说要抢去偏僻的地方抢,后在当车行至龙港镇宫后路与高兴路路口往西约200米处时,四人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前方行走,于是由庄*慢慢驾车等候接应,王*与陈*、常*跑下车,将拿手机通话的男子撂倒在地,劫得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后该手机归王*使用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有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而案发的事实;

7.看守所的检查笔录,显示被告人陈*入所时无外伤的事实;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庄*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辨护人称“第2份笔录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第3份、第4份笔录存在严重威胁、引诱行为,完全复制粘贴第2份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排除”的意见。经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刑讯过程中未发生刑讯行为,谈话笔录经陈*阅读后自愿签字。看守所的检查笔录也显示陈*入所时无外伤的事实。但公安人员在第2次讯问时存在以下问题:①在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陈*并未详细供述在车上商量抢劫找刺激以及具体抢劫过程,反映出同步录音录像实际上与讯问笔录并不同步的问题。②侦查民警明显存在诱导性发问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第2份供述笔录并非被告人供述的忠实记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引诱的方法逼迫被告人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3、第4份供述笔录完全照抄第2份笔录,存在继续诱供或不如实记录的合理怀疑,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但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关于本案其他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庭审中,被告人王*、庄*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同案犯常*的供述、证人庄*乙的证言亦能与之相印某被告人陈*的供述尽管否认抢劫,但其在供述中亦承认了其与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谁是提议者,但可确定被告人王*、陈*在抢劫作案时均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参与对手机的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甲仅开车接应,并无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被告人陈*虽有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仍可作为酌情从轻的因素考虑。被告人王*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6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后,虽然公安机关未对案件进行撤销,但至少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不负有及时到案接受传讯的义务,故王*于2013年12月16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可视为司法解释中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被告人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可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庄*甲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王*、庄*甲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庄*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1只三星直板手机,等被害人身份查清后,返还该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