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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民委员会与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塘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官塘村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官塘村于2007年2月5日签订《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官塘村将牛皮地、董*、俞*处山场共计131亩租赁给吴*承包;租赁时间自2007年2月18日始、租赁期限30年、年租金50元/亩、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30日;吴*预付30000元押金抵作年租金。后吴*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2014年3月28日,官塘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与吴*所签订《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并判令吴*支付下欠租金15850元。后吴*认为官塘村违反合同约定致其财产受损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官塘村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而官塘村认为吴*违反合同约定致其经济受损于2014年5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赔偿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官塘村、吴*于2007年2月5日所签订《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官塘村依约将131亩山场交付吴*使用,吴*亦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吴*仅于2007年支付30000元押金抵作租金,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两年多租金未支付,经官塘村催讨,吴*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吴*提出双方在超面积葬坟、毁坏杨*树赔偿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其未付租金,该理由成立,就此吴*未构成根本违约,《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综上,官塘村要求终止与吴*所签订《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要求吴*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15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官塘村所增加诉讼请求和吴*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桐城市*民委员会要求终止《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吴*支付原告桐城市*民委员会租金15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桐城市*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吴*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桐城市*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因官塘村违反合同约定致吴*财产受损,双方对此尚未协商一致,吴*因此未支付租金,而官塘村要求吴*缴纳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吴*应缴纳租金且对吴*要求官塘村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官塘村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令吴*应缴纳租金是正确的;因官塘村未违反合同约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吴*与官塘村签订的《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约定,吴*租赁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官塘村葬坟,但涉及夫妻坟或确无山场可用的情况下,经协商后可以葬入吴*租赁的山场,但不得损坏吴*的果木,葬坟面积控制在8平方米以内,另不得摆放地面棺材。后吴*要求变更葬坟面积,经双方协商葬坟面积增加到12平方米并在《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中对此予以补充。

又查明,二审庭审中,吴*陈述其雇请他人看护所租赁山场,当村民葬坟时,看山人在场并向其进行了汇报。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吴*应缴纳租金并对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吴*应按《杨梅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原审法院据此结合吴*实际占有、使用所租赁山场事实判令吴*应缴纳租金并对其不缴纳租金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吴*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提起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但鉴于吴*的诉讼请求未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吴*的反诉请求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驳回原告桐城市*民委员会要求终止《杨*基地山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支付原告桐城市*民委员会租金15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桐城市*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吴*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吴*负担296元,被上诉人桐城市*民委员会负担2200元,上诉人吴*所缴纳反诉费230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上诉人吴*已缴纳上诉费4796元,超过其所承担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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