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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向三*司所属通州万福家园项目供应外加剂总余款共计558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托至今。现三*司对尚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三*司支付拖欠货款55800元。

被告辩称

三*司辩称,建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其采购过货物。出库单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我方员工的签字。不存在欠款事实;田楚货的欠条不代表三*司,他无权向任何第三人设定三*司的债务;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三*司与建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在三*司承建的通州万福家园项目中,三*司*公司购买了泵送剂等货物;2007年2月1日,三*司职工(时任项目经理)田*向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今日尚欠北京宏*限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伍*仟八佰元整。前述欠款三*司至今未向建材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建材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建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三*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司职工(时任项目经理)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司依法承担。依据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证人田*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建材公司所述相关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司答辩称,建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田*作为三*司职工,他于2007年2月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建材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建材公司要求三*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三*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五万五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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