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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河水泥厂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石友谊、刘*,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泥厂诉称:水泥厂于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向被*公司承建的通*福家园供应P.O32.5水泥、P.O42.5水泥及275水泥,2003年工程完工结算时三建公司欠水泥厂货款447060元,后三建公司于2005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现仍欠水泥厂347060元,由当时万*园负责人田*打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货款34706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田楚货在与水泥厂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得到三*司的授权,并且田楚货打欠条时已经从三*司退休,田楚货与水泥厂的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因此,不同意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水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款证明、三*司前期付款凭证和欠条,证明三*司拖欠水泥厂的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北京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田楚货于2007年12月27日从三*司退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中本院对田楚货及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核实,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一、水泥厂于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向被*公司承建的通*福家园供应P.O32.5水泥、P.O42.5水泥及275水泥。

二、2003年1月1日,三*司第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田楚货代表卜*经理全权处理工程事宜,授权委托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

三、2003年工程完工结算,三*司欠水泥厂货款447060元。

四、2005年2月6日,三*司向水泥厂支付货款10万元。

五、2007年2月1日,田楚货作为原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万福家园项目部经理向水泥厂出具证明称“原北京市三建六分公司在通州万福家园项目施工至今尚欠北京市*厂水泥款347060元”。

六、2008年5月4日,田楚货向水泥厂出具欠条称三*司尚欠水泥厂水泥款共计3470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水泥厂虽然没有与三*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三*司前期付款凭证及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田楚货在与水泥厂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三*司的员工,亦得到了三*司第六分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与水泥厂发生买卖业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的责任应由三*司承担。2007年2月1日,田楚货作为原三*司第六分公司万福家园项目部经理向水泥厂出具的“原北京市三建六分公司在通州万福家园项目施工至今尚欠北京市*厂水泥款347060元”的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虽然田楚货于2007年12月27日从三*司退休,但其与水泥厂发生业务行为时是三*司的员工,田楚货是作为三*司的代表与水泥厂发生的业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三*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厂货款三十四万七千零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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