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乐*油站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乐*油站收到了本院依法传唤的传票,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乐市华鑫加油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上诉人新乐市华鑫加油站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新乐市华鑫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