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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桂生菊与艾**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桂*菊诉被告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桂*菊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原告租用岫岩杨家堡镇松树秧村柏家堡子猪场准备养猪。被告联系二原告,二原告将饲料卖给被告,被告用猪仔抵顶原告的饲料款。二原告将饲料卖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2015年4月28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总欠据一张,注明被告欠二原告饲料款、猪仔款及违约金共计40000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艾*在原告康*、桂生菊处购买饲料,当时约定二原告将饲料卖给被告,被告用猪仔抵顶原告的饲料款。后二原告将饲料卖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给付猪仔。2015年4月28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总欠据一张,注明被告欠二原告饲料款、猪仔款及违约金共计40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总欠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艾*购买二原告的饲料,经双方协商后共欠二原告40000元,此笔欠款经二原告索要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桂*料款等款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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