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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邢*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属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起初能凑合着过,但随着时间的变迁,被告好吃懒作,好耍好赌的恶习暴露无遗,双方生气吵架成家常便饭。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撤回起诉。婚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邢*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儿子邢*丙,于年月日生,现随原告在县城上学。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邢*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儿邢*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邢*丙,现随原告生活,在井陉县城上学。原告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0月24日双方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作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儿子邢**尚未成年,现随原告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以不改变邢**的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与被告邢*甲离婚。

原被告婚*儿子邢**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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