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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闰天迈,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不好,婚后无共同语言,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15日,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婚姻考验期,现考验期已满,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孩闫*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闰天迈,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15日,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6个月的婚姻考验期,现考验期已满,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辛*初字第7006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结婚证、闫*乙的户口本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6个月的婚姻考验期协议,约定在考验期内如不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考验期已满,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闫*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闫*甲离婚;

婚生女孩闫*乙由原告张*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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