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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顾。2014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之后原告起诉离婚,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半年之久,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故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自己抚养不叫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原告抚养孩子自己承担抚养费,不予返还陪嫁物品。

原告尹*起诉离婚,被告冯**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人口。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负担抚养费用,被告认可,同时要求自己自行抚养孩子。

原告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被告冯**认可除电动车外其余物品均在自己家存放,但是婚前给了原告两万余元的彩礼,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或者扣除两万余元的陪嫁物品,其余的陪嫁物品可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尚小,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村收入负担抚养费用,以每年负担2550元为宜。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认可的应当返还,被告以送彩礼为由,要求扣除彩礼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不予返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尹*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冯某乙由原告尹*抚养,被告冯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2550元,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75元,7月1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下半年的抚养费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抚养费用给付至女孩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冯某甲可探视女孩冯某乙,原告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被告冯**返还原告尹*的陪嫁物品彩电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以及电热壶、碗、盆等日常生活用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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