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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1104)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长子刘*甲,2009年1月8日生育次子刘*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婚生子均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取走她的婚前财产。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王*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长子刘*甲,2008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刘*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白色四开门立柜两组、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套(1.2.3)、影视墙一个、鞋柜一个、一个小茶几、两把椅子、一个电视柜、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六把椅子、25寸彩电一台、背头一台、影碟机一个、两张床、四个床头柜、新飞冰箱一台、大洋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花架两个、两套毛毯、两套大被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较大矛盾,虽偶有摩擦,应当正确对待,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刘*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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